转让未实缴股权转款后又标注实缴为0,能追加为被执行人吗?征和律所结合山西(2025)晋民申193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股东转让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受让人向公司转账备注为投资款,但后续再次转让股权时协议载明实缴出资为0,能否认定受让人已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能否申请追加该类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晋民申1937号生效判决分析:判断股东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核心审查标准是股东是否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将认缴的出资足额存入公司银行账户,且转款性质符合出资的实质要件,不能仅以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的记载作为唯一认定依据。本案中,马某蓉、郭某亮受让康某新转让的未实缴股权后,已将合计317万元款项汇入山西某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并明确备注为“投资款”,该出资行为符合《公司法》关于货币出资的形式要求。虽然后续二人再次转让股权时,协议中标注实缴出资为0,但该记载属于股权转让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否定二人实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客观事实。在案涉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本已全部实缴到位的情况下,债权人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修订)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山西某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设立,2015年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资至1000万元,股东康某新、马某民分别认缴450万元,公司章程约定出资需足额存入公司银行基本账户。2019年11月,康某新将其持有的50%股权分别转让给郭某亮(受让5%)、马某蓉(受让45%),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21年12月,郭某亮、马某蓉再次将案涉股权转让给申某生、马某保,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受让股权的实缴出资为0,未实缴部分由新股东按期缴清。
因山西某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无力清偿对山西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山西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主张康某新未足额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郭某亮、马某蓉、申某生作为受让人明知该情况,要求追加前述主体为被执行人,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郭某亮、马某蓉受让股权后向公司的转账是否属于实缴出资?债权人能否追加该二人及前手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亮、马某蓉受让股权后,分别向山西某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账户转账合计317万元,转款备注为“投资款”;结合另一股东马某民已实际转账772万余元备注“资金投入”的事实,案涉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本已全部实缴到位。法院认为,出资义务的履行应当以实际出资行为为核心判断标准,郭某亮、马某蓉已实际向公司注资且备注为投资款,应当认定为已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实缴为0的记载不能推翻实际出资的效力。
裁判结果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2025)晋民申1937号民事裁定,驳回山西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晋民申1937号
- 案由: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06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债权人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时,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信息、股权转让协议的记载主张股东未实缴,需重点调取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核实股东是否有实际注资行为及款项性质;若股东已实际注资且备注为投资款、出资款的,即便后续协议或登记标注实缴为0,相关主张也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 对于转让未实缴股权的原股东,即便已出让股权,若转让时未实缴的部分仍需承担出资义务,但受让人已实际补足出资的,原股东的出资义务相应免除。
- 作为股权受让人,受让未实缴股权时应当明确约定出资义务的承担主体,足额出资后应当及时要求公司更新工商登记的实缴信息,避免后续转让股权时因登记信息、协议记载与实际出资不符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 多轮股权转让场景下的出资义务认定需要逐笔核实每一轮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仅以某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记载主张权利极易出现事实认定偏差,建议涉及执行追加被执行人的案件,委托专业律师调取完整的银行流水、验资报告、工商内档等证据,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败诉。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