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债权转让协议用未过户房产抵债合同有效吗?征和律所结合葫芦岛(2025)辽14民终111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名为债权转让、实际约定用尚未取得所有权的不动产抵偿债务的协议,能否被法院认定为有效?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14民终1112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债权转让的核心前提是存在真实、合法、可转让的有效债权,如果协议仅冠以“债权转让”之名,实际没有明确可转让的债权标的,本质只是债务清偿方式的约定,不满足债权转让的法定构成要件。其次,如果协议实质是以不动产抵债,那么抵债方必须对该不动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动产,抵债方尚未取得所有权,直接以此抵债的约定不仅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还可能损害不动产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牛某从未取得案涉房产、土地的所有权,也不存在对苏某的合法“账款”债权,因此法院未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真实案例
冯某、耿某系夫妻,2016年耿某曾替牛某偿还470万元欠款,截至2018年末本息合计697万元。2019年1月,牛某与冯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牛某用从苏某手中购买房产、土地的“账款”抵顶该697万元欠款。
经查,牛某与苏某2003年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苏某将案涉总价值1300万元的房产、土地卖给牛某,但截至诉讼时,案涉房产、土地仍登记在苏某名下,双方对是否付清购房款各执一词,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也未通过诉讼解决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冯某、耿某起诉要求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人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首先,牛某自认协议中的“账款”与苏某无关,不存在对苏某的可转让债权,案涉协议本质是牛某约定用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产、土地抵债;其次,牛某未取得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直接确认协议效力会损害苏某作为登记产权人的合同履行利益(苏某有权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前不办理过户)。
裁判结果: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2025)辽14民终111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不予确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14民终1112号
- 案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6-24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务必核实债权真实性:债权转让的核心是“有明确的债权可转”,不仅要明确债权的债务人、金额、到期时间,还要留存债权真实存在的证据(如借条、转账记录、合同等),不能仅签一份空有“债权转让”名头的协议,否则很可能像本案一样不被法院认可。
2. 以不动产抵债必须核实权属状态:如果约定用房产、土地等不动产抵债,一定要先到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产权登记信息,确认抵债方是登记的所有权人,且没有抵押、查封、预告登记等限制处分的情况,未过户到抵债方名下的不动产,绝对不能用来抵债,否则不仅拿不到房子,抵债协议也可能履行不能。
3. 避免签订“名实不符”的合同:协议名称要和实际的法律关系一致,明明是债务清偿、以物抵债的,就直接写《以物抵债协议》,不要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故意写成《债权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等,否则容易因为不符合对应法律关系的法定要件而被驳回诉讼请求,还会增加举证难度。
4. 涉及第三方财产的约定一定要取得第三方同意:如果抵债财产涉及第三方权益,一定要拿到第三方签字盖章的书面同意文件,否则很可能被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直接被认定无效,甚至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本案中苏某提出的“重复起诉”抗辩也值得注意:如果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已经向法院起诉过,再次起诉很可能被法院驳回,维权时要做好诉讼方案规划,避免滥用诉权浪费时间成本。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