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审计未完成就不用付工程款利息?征和律所结合沈阳(2025)辽01民终608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财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付款前提,审计长期未完成的,发包方是否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起算点应当如何确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01民终6086号生效判决分析:
首先,若建设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付款依据,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该约定的适用前提是发包方积极履行推进审计的义务。如果发包方在收到施工方提交的完整结算资料后,无正当理由迟迟不提交财政部门审计,或者怠于推进审计程序,导致审计长期无法完成的,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依法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发包方不能以“财政审计未完成”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也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其次,若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诉至法院,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认了最终工程造价的,因起诉前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应付工程款金额尚未最终确定,法院通常会认定从施工方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而非直接按照合同约定的“审计后付款”时间起算,这样既平衡了双方的利益,也符合建设工程结算的实际情况。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1年5月19日,石家庄某有限公司中标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发包的小区二次加压供水设施改造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设计费固定总价,施工费固定单价,签约合同总价8359万余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费用按形象进度付60%,工程决算经业主及大东区财政审核后支付至决算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
2021年8月9日工程开工,2021年12月25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6月24日,石家庄某有限公司向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提交了包含竣工图纸在内的结算资料,但双方始终未完成结算,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累计支付工程款4435万余元。
石家庄某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定部分造价8231万余元,不确定部分为临时设施费14.8万元。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临时设施费9.4万元,认定总造价8241万余元,判决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支付剩余工程款3805万余元及自起诉之日(2024年8月2日)起按LPR计算的利息。
争议焦点
1. 案涉工程未完成财政审计,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 造价鉴定未纳入确定项的临时设施费应否计入工程款?
法院观点
关于利息争议: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主张未付工程款是因为财政审计未完成,但沈阳市大东区财政局明确表示未接到案涉工程的结算申报材料,房产局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未完成是施工方的原因,因此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临时设施费争议:库房租赁费、现场管理人员房租、项目部房租均属于施工必要合理费用,施工方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费用支出,发包方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的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2025)辽01民终6086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01民终6086号
-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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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方而言:若遇到发包方以“财政审计未完成”为由长期拖欠工程款,首先要固定好“已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的证据(比如签收单、快递记录、聊天记录等),同时可以通过书面发函的方式督促发包方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交审计、推进审计程序。若发包方仍拖延不办,无需一直等待审计结果,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工程款金额,还可以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此外,对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临时设施费、零星用工费等未纳入合同约定的费用,一定要留存好完整的证据链,包括合同、支付凭证、现场使用记录、与发包方的沟通记录等,避免因证据瑕疵导致无法全额获支持;即便证据存在一定瑕疵,只要能证明费用是施工必要且金额合理的,法院也可能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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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包方而言:尤其是政府投资项目的发包方,在收到施工方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并提交财政部门审计,积极推进审计程序,不能以“审计周期长”“财政资金紧张”等为由长期拖延付款。如果怠于履行审计推进义务,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不仅要全额支付工程款,还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还需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额外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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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利息起算点的实务判断:如果双方在起诉前已经完成结算或者有明确的付款时间约定,利息从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之日起算;如果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有争议,且均无过错导致未完成结算/审计的,法院通常会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如果有证据证明是发包方故意拖延结算、拖延审计的,施工方可以主张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算利息,具体需结合案件证据情况判断。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