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通话自认欠款和书面票据不一致以哪个为准?征和律所结合沈阳(2025)辽01民终639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纠纷中,债权人持有的书面送货凭证总金额与通话中自认的欠款金额不一致时,法院应当以哪个金额作为定案依据?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01民终6397号生效判决解答: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是核心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作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陈述,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法院可直接采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书面销货清单等票据总金额为129460元,但原告在2023年4月8日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多次明确陈述欠款金额为“8万多”,且自认该金额是经其妻子核对账目后得出,该陈述属于明确的于己不利的自认。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自认存在胁迫、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法院最终以自认的8万元作为欠付货款的定案金额,完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
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杨某系饲料经销商,周某甲、段某系夫妻,长期向杨某采购猪饲料。2017年5月至12月,周某甲、段某共向杨某购买价值129460元的饲料,相关销货清单均由二人签字确认。2018年10月,周某甲通过微信向杨某转账1万元。2023年4月,杨某在与周某甲的通话中多次陈述尚欠货款金额为“8万多”,并称该金额是经妻子核对账目后得出。后杨某诉至法院,主张周某甲、段某支付欠付货款129460元及利息,周某甲抗辩称仅欠28460元,主张另有贷款抵顶、生猪收购款、劳务费等多笔款项应抵扣货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
法院观点:杨某在通话录音中自认欠款8万余元,属于对己不利的事实,该自认真实有效,周某甲、段某无需就该金额举证;周某甲主张的各项抵扣款项因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无证据支撑,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周某甲、段某给付杨某货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01民终6397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第一,债权人在日常对账、沟通欠款事项时应当格外谨慎,切勿在未核对完整书面凭证的情况下随意陈述欠款金额。一旦作出低于实际欠款金额的自认且被对方录音、聊天记录等固定,后续诉讼中很难推翻,将直接导致自身权益受损。建议债权人与债务人沟通欠款前,先逐一核对所有送货单、付款凭证、抵账记录等书面材料,沟通时尽量使用“根据现有账目暂计为XX元,最终以双方对账为准”等留有余地的表述,避免作出绝对化的自认。
- 第二,债务人主张款项抵扣时,应当注意收集并提交对应证据,且需明确抵扣的款项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若主张的是其他法律关系的款项(如本案中上诉人提到的贷款担保、劳务费等),需另行起诉主张,无法直接在本案中抵扣,避免因举证不能或法律关系不符导致抗辩不被支持。
- 第三,买卖合同双方应当养成定期书面对账的习惯,每季度或每年度就欠付货款金额形成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避免因时间过长导致账目混乱、证据灭失,同时也能避免口头沟通中的误认或自认风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