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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岁老人洗浴中心猝死保险公司以超龄拒赔合法吗?征和律所结合鞍山(2025)辽03民再3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公众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年龄范围为18至65周岁”的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能否以受害人超过年龄上限为由拒绝赔付?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03民再33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年龄范围18至65周岁”的特别约定,属于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对65周岁以上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而非保险公司主张的“普通条件条款”,应当适用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

其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是保险人同时履行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提示义务要求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等凭证上以加粗、加黑、特殊符号等显著方式标注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两项义务缺一不可,且保险人需要对自己履行了上述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平安某公司仅主张保单以黑体字对年龄限制条款进行了提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天河某温泉馆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无权以受害人超过65周岁为由拒赔。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2年1月24日,78岁的陈某丙在鞍山千山某甲天河源温泉洗浴会馆(以下简称天河某温泉馆)洗浴时晕倒,会馆工作人员将其移至更衣室休息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陈某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脑血管病、大面积脑梗塞可能性大。陈某丙的法定继承人为长子陈某甲、长女陈某乙。

天河某温泉馆在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年龄范围为18至65周岁”,平安某公司主张陈某丙死亡时已78岁,超出年龄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甲、陈某乙向法院起诉,要求天河某温泉馆及平安某公司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9万余元。一审法院作出原审判决后,陈某甲、陈某乙申请再审,一审法院再审后判决平安某公司赔偿73269.02元,平安某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1. 天河某温泉馆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对陈某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2. 平安某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年龄18-65周岁”的特别约定免除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问题:陈某丙作为高龄老人,明知自身患有疾病仍独自前往洗浴场所,自身及家属应承担主要责任;天河某温泉馆虽张贴了“60岁以上老人需家属陪同”的警示标识,但未主动劝阻78岁的陈某丙独自进入洗浴,未尽到提示、劝告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保险免赔问题:“被保险人年龄18-65周岁”的特别约定属于格式免责条款,平安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如电子投保的阅读轨迹、操作日志、投保人确认文件等),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某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2025)辽03民再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某甲、陈某乙赔偿金73269.02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03民再33号
  • 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经营场所经营者的提示:洗浴、温泉、酒店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不能仅以“张贴了警示标识”为由主张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高龄、孕妇、身体状况不佳等特殊群体,应当主动进行风险告知和劝阻,必要时要求家属陪同并签署知情确认书,留存好相关证据(监控、沟通记录、签字文件等),避免发生纠纷时无法举证。同时,投保公众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时,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尤其是特别约定内容,对限制赔偿范围、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要求保险公司作出明确说明,留存投保沟通的全部证据,避免后续理赔受阻。
  2. 对保险公司的提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仅包括保险条款中明确标注的“免责条款”,还包括特别约定中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电子投保的应当留存完整的操作日志、阅读时长记录、强制弹窗确认、人工讲解记录等证据,仅以“条款已加粗提示”不足以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可能面临条款无效、全额赔付的风险。
  3. 对普通消费者的提示:高龄老人、患有心脑血管等基础疾病的人群,尽量避免独自前往洗浴、温泉、高空游乐等风险较高的场所,确需前往的应当有家属陪同,提前评估身体状况;如果在经营场所发生意外,应当及时报警、就医,留存好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就医记录等证据,便于后续主张权利。需要注意的是,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限度的,因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害,自身及家属需要承担主要责任,应当理性维权,避免过度主张赔偿。
  4. 关于本案其他争议点的说明:本案中法院认定温泉馆承担30%的次要责任,核心原因是其未落实自定的“高龄老人需陪同”规则,未主动劝阻风险;如果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劝阻义务,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了救助措施,可能无需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以“合理限度”为原则,与经营者的管理能力、风险预判能力相匹配。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