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败诉后再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算重复起诉吗?征和律所结合鞍山(2025)辽03民终126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当事人因房屋权益争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败诉后,能否以“确认抵债协议无效”为由另行起诉?这种换案由起诉的行为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03民终1266号生效判决解答: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不能仅看表面案由是否相同,而要从当事人是否同一、诉讼标的是否实质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个核心要件进行实质审查。
本案中,虽然前诉是执行异议之诉、本诉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表面案由不同,但两诉的核心都是原告李某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诉讼标的实质同一;且本诉要求确认抵债协议无效的请求,本质是要推翻前诉关于“李某不享有排除执行权益”的生效裁判结果,因此完全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定构成要件,法院有权裁定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
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李某主张其对鞍山市某套房产享有合法权益,先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排除强制执行。该案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一审、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均认定李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此后,李某又以崔某、张某、吴某、肖某为被告,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要求确认四人于2017年签订的《抵账协议书》中涉及该房产的内容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李某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前诉执行异议之诉与本诉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均基于李某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这一核心事实,诉讼标的实质相同;且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生效裁判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构成要件。
裁判结果:2025年6月25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03民终1266号
-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维权切勿“换案由碰运气”。法院对重复起诉的认定采用实质审查标准,而非仅看表面案由。如果前后两诉的核心争议是同一事实、同一权益,即便更换案由、拆分诉讼请求,仍会被认定为重复起诉,反而浪费时间和诉讼成本。
2. 对生效裁判不服要走法定救济路径。如果认为前诉判决确有错误,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而非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规避生效裁判效力,否则不仅无法达到维权目的,还可能承担不必要的费用损失。
3. 执行异议类纠纷需选准请求权基础。涉及房屋抵债、执行标的权属争议的,建议先由专业律师全面梳理证据和权利层级,选择最有利的诉讼路径一次性主张权利,避免因请求权基础选择错误导致败诉后无法再救济。如本案中法院已释明,若李某因相对方履行不能受损,可依据基础债权关系主张违约责任,该救济路径不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