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完工后仅帮结算工程款算不算提供劳务?能否主张对应工资?征和律所结合鞍山(2025)辽03民终268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工程类劳务项目完工后,劳动者仅为雇主提供工程款结算委托服务,是否属于向雇主提供约定范围内的劳务?能否主张对应期间的劳务报酬?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03民终2687号生效判决解答:劳务关系中报酬支付的核心前提是劳动者提供了双方约定范围内的实质性劳务,而非仅持有形式上的考勤、工资凭证。首先,双方协议约定的劳务岗位为土建技术负责人,对应的劳务内容是工程施工阶段的技术、质量管理,工程撤场后的结算委托属于另行约定的委托事项,不属于原岗位的常规劳务内容;其次,雇主已正式出具撤销委托的书面通知并送达后,劳动者未再提供任何劳务的,无权主张委托终止后的报酬。另外,劳动者与第三方存在其他劳务关系,不影响其与雇主之间合法劳务关系的认定,雇主仅需对劳动者实际向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公某21从第三方处承包鞍山市台安县某冷库工程的基础及主体劳务,2023年2月与哈某仁签订书面协议,聘用其为案涉项目土建技术负责人,约定月薪25000元,启薪时间自2023年2月起至工程结算结束。后哈某仁主张2023年2月至2025年2月均为公某21提供劳务,起诉要求支付欠付工资80余万元。公某21抗辩2023年4月后双方已解除劳务关系,哈某仁后续仅为结算代理人,且与第三方实际控制人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支付后续工资,同时主张哈某仁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系胁迫签署。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依据加盖公某21公章的考勤表、工资表,认定双方劳务关系存续至2025年2月,判决公某21支付工资578000元。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哈某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2023年6月封顶、公某21撤场后,其仍提供了土建技术负责人岗位对应的实质性劳务;且公某21已于2024年9月14日正式出具撤销结算委托的通知,故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2023年2月至2024年9月,一审认定劳务期限错误,依法予以改判。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5)辽0303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改判公某2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哈某仁工资453000元,驳回哈某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辽03民终2687号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年01月21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1. 劳务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时,应当明确约定劳务期限、岗位权责、报酬计算方式,工程类项目要特别明确“工程结算期间”是否属于计薪期间、对应报酬标准是否调整,避免模糊约定引发争议。
- 2. 雇主如需委托劳动者代为结算工程款,应当另行签订单独的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报酬标准(如按回款比例提成而非按月计薪),委托终止时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及项目相对方出具书面撤销通知,留存送达凭证,避免委托事项与常规劳务混同。
- 3. 劳动者主张劳务报酬时,不仅要提交工资表、考勤表等形式证据,还需留存提供实质性劳务的证据,如工作成果、履职沟通记录、差旅凭证等,仅持有形式凭证无法证明实际提供劳务的,可能不被法院支持。
- 4. 劳动者同时为多个主体提供劳务的,应当分别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不同主体对应的劳务内容、报酬标准,避免不同劳务关系混同,影响报酬主张。
- 5. 雇主如认为劳动者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系被胁迫签署,应当在签署后及时报警或者起诉撤销,仅口头主张胁迫但无证据的,法院不予采信。
- 6. 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不同案件的核心事实、证据情况存在差异的,判决结果不同不属于“同案不同判”,当事人参考类案时应当重点比对案件核心要素,不能仅以判决结果不同主张裁判不公。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