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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工程款拖欠16年才起诉,利息该从哪天算?征和律所结合鞍山(2025)辽03民终280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发包方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时有发生,若双方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逾期利息起算规则有明确约定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何时起算?工程完工多年后起诉主张工程款,是否必然超过诉讼时效?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03民终2803号生效判决分析: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只要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就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而非从起诉时才开始计算利息。如果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利息起算规则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合同约定,仅在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的应付款时间推定规则。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案涉工程早在2009年4月1日就完成了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已在决算书上签章确认,因此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09年4月30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2007年10月,鞍山某有限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鞍山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后者承包鞍山玉佛苑对外餐厅室内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合同通用条款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的,从第29天起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案涉工程实际由鞍山市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实际施工方,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施工完成,2007年底竣工交付使用,2009年4月1日双方共同委托的咨询机构出具决算审核报告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845696元,双方均在决算书上盖章确认。后某乙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67000元未付,某甲公司多年来持续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某乙公司催收工程款,2021年双方再次对账确认了欠款金额,某甲公司于202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案涉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何时起算?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某甲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观点:首先,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案涉工程已于2008年交付使用,2009年4月1日完成竣工结算,双方合同对付款时间、利息起算规则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为由认定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不当,应予纠正。其次,关于诉讼时效,某甲公司多年来持续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主张权利,双方2021年还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存在多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某甲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最后,关于主体资格,某甲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且取得了总公司的明确授权,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结果: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判决:变更一审判决内容,改判鞍山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鞍山市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6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7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鞍山市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鞍山某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03民终2803号
  •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关于工程款催收与诉讼时效:很多施工方误以为工程完工超过3年未起诉就超过了诉讼时效,实际上只要能举证证明持续向发包方主张权利(比如通话录音、短信微信记录、催收函、对账记录、部分付款凭证等),或者发包方曾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就会中断并重新计算,最长保护期限可达20年。建议施工方每间隔不超过2年就留存一次书面催收证据,避免因时效问题丧失胜诉权。
  2. 关于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只要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且取得总公司的明确授权,就可以作为原告单独起诉主张工程款,无需将总公司列为共同原告,发包方以此为由提出的主体不适格抗辩通常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3. 关于发票抗辩的效力:开具发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发包方不能以施工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如果因施工方未开具发票造成发包方税款损失的,发包方可以另行起诉主张赔偿,但不能以此拒付工程款。
  4. 关于利息约定的重要性:建议施工方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避免后续发生争议时只能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造成不必要的资金占用损失。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