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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时以个人名义聊买卖欠款算个人还是公司?征和律所结合鞍山(2025)辽03民终81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在买卖合同交易中,若仅通过个人微信沟通采购事宜、欠款对账,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能否直接认定该沟通的个人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并要求其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03民终815号生效判决解答: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能仅依据微信聊天记录中个人有承认欠款、提及筹款的表述就直接认定其为买受人,应当结合交易全流程的证据综合判断,核心审查要点包括:交易时是否披露了职务身份、货物的实际接收方与使用方、已付货款的来源、双方沟通的整体语境、该个人是否具有对应公司的职权等。本案中,虽然杨某甲在微信中认可欠款金额、提及个人借钱、办信用卡等筹款方式,但聊天内容中同时多次提到“厂子停产”“卖草还款”“个人垫资100万”等涉及公司的表述,结合杨某甲提交的其在辽宁某有限公司担任出纳、采购的任职证据,足以认定杨某甲的沟通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辽宁某有限公司,杨某甲个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托克托县某店(出卖人)与杨某甲通过微信沟通煤炭买卖事宜,某店按约供应煤炭后,尚有115057元货款未结清。某店认为杨某甲是买卖合同相对人,起诉要求杨某甲个人支付货款;杨某甲辩称其是辽宁某有限公司的采购兼出纳,沟通买煤是履行职务行为,货款应由公司承担。一审中某店追加辽宁某有限公司、孟某、裴某为被告,但明确表示仅向杨某甲主张权利。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店主张杨某甲是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杨某甲在微信中认可欠款金额、提及个人筹款方式,但聊天内容中同时提到“厂子停产”“卖草还款”“个人垫资”等内容,结合杨某甲提交的其在辽宁某有限公司任职出纳、采购的相关证据,以及某店经营者催款时“款来了吗”“给姐安排下”等表述,足以认定杨某甲系履行职务行为与某店沟通购煤,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辽宁某有限公司,杨某甲个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驳回托克托县某店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03民终815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1. 交易前务必明确交易主体:无论是和个人还是公司交易,尽量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明确写明买受人的主体信息(公司的要写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个人的要写身份证号),并加盖公司公章或由个人签字确认,避免后续对合同相对方产生争议。
  • 2. 对接公司员工时留存授权凭证:如果对接的是公司员工,要要求对方提供工牌、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其身份和权限的材料,送货单、对账单尽量要求公司加盖公章,或者由明确授权的人员签字,注明收货单位是公司。
  • 3. 催款时明确债务主体:催款过程中要明确询问欠款是公司欠还是个人欠,如果对方主张是公司债务,要让对方出具公司盖章的对账单;如果对方个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要让其出具书面的债务加入承诺或欠条,避免口头承诺事后不认。
  • 4. 起诉时合理确定被告:如果对交易主体存疑,可以将公司和对接的个人一并列为被告,由法院查明事实后认定责任主体,避免因仅起诉错误主体导致败诉,浪费时间和诉讼成本。本案中某店仅起诉杨某甲个人,且明确不向公司主张权利,最终因主体认定错误败诉,错失了向公司主张权利的最佳时机。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