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约定装修工程主张是委托关系要满足什么条件?征和律所结合鞍山(2025)辽03民终93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仅以口头约定完成装修工程,主张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要求对方支付垫付款的,需要满足哪些条件?举证不足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03民终930号生效判决解答:口头约定装修事务时,主张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双方就「委托处理事务」达成合意、受托人系按照委托人的明确指示开展工作,而非自主完成工程交付成果。若举证不足以证明委托关系存在,甚至案件事实更符合承揽、建设工程合同特征的,法院会驳回当事人基于委托关系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2021年至2022年间,李某与鞍山市立山区某养老院仅作出口头约定,由李某负责养老院的装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装修总造价。装修过程中,李某负责雇佣施工人员、采购部分施工材料、管理施工现场,养老院也采购了部分材料、偶尔派员到场监管,期间养老院陆续向李某转账共计98万元。
装修竣工交付后,李某主张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要求养老院及负责人侯某、合伙人王某支付其垫付的装修费用42万余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自主负责人员雇佣、材料采购、现场管理,对施工事项具备自主决定权,双方关系更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特征,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委托关系存在,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此前关联劳务纠纷的生效判决已认定李某与养老院构成劳务承包关系,李某提交的录音等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的合意,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03民终930号
-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涉及工程施工、大额资金往来的事务,务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法律关系性质、双方权利义务、款项支付方式、结算规则等核心内容,避免仅作出口头约定导致后续举证困难。
- 若确实属于委托处理事务的情形,受托人应当留存委托人出具的书面授权、每一项事务的指示记录(如微信聊天、书面确认函)、垫付费用的凭证及委托人的确认签字,切勿擅自垫资或自行决定核心事项,避免后续无法证明委托关系产生损失。
- 诉讼过程中若法院就法律关系定性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应当结合证据情况及时调整诉讼请求或申请对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若坚持以错误的案由起诉,很可能直接被驳回诉讼请求,需另行起诉浪费时间和诉讼成本。
- 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具有法定既判力,若无充分的相反证据无法推翻,当事人涉及关联诉讼时应当重视前诉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定性,提前做好证据准备。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