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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修营运车辆超期未修好停运损失如何计算?征和律所结合鞍山(2025)辽03民终98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修理合同未明确约定维修期限,营运车辆送修后超期未修好,停运损失该如何计算?修理厂能否以车主未支付维修尾款为由留置未完工的车辆?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03民终984号生效判决解答:针对前述争议问题,结合本案生效裁判规则可得出两点核心结论:第一,若修理合同未书面约定维修期限,双方后续通过微信、录音等方式协商一致的完工期限视为有效约定,承揽方(修理厂)超期未完工的,需从约定完工期限的次日起向定作人(车主)承担营运损失赔偿责任;第二,承揽方行使留置权的法定前提是已经按约定完成全部维修工作,若车辆尚未修理完毕,即便车主未支付剩余维修款,修理厂也无权留置车辆,更不能以此作为逾期完工的抗辩理由。此外,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标准,法院通常会结合当地同类型营运车辆的日均运营成本、合理收益情况综合判定,本案中鞍山地区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即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真实案例

周某系鞍山地区营运出租车司机,2024年6月18日,周某将因火烧受损的案涉出租车送至陶某经营的鞍山市某修理厂维修,当日通过微信向陶某支付部分维修款8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也未明确约定维修期限。此后周某多次催促维修进度,双方于2024年10月4日通过微信沟通最终确认,修理厂需在2024年10月9日前完成全部维修工作。因到期后车辆仍未修好,周某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车辆、退还已付维修费并赔偿停运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于2024年10月14日维修完毕,判决修理厂返还车辆,赔偿周某7天停运损失共计1400元。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提交了2025年1月24日取车时车辆仍未修好的视频证据,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首先,双方协商确认的2024年10月9日为有效维修期限,超期后应当计算停运损失;其次,修理厂主张因周某未付尾款留置车辆的抗辩不成立,因案涉车辆并未按约定维修完毕,不符合留置权行使的法定条件;最终改判陶某、鞍山市某修理厂赔偿周某2024年10月10日至2024年10月28日共计19天的停运损失3800元,同时维持返还车辆的一审判决内容。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03民终984号
  • 案由:修理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车辆维修尤其是营运车辆维修,务必签订书面修理合同,明确约定维修项目、维修期限、费用支付节点、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车辆交付标准等核心条款,避免口头约定引发的举证困难;
  • 营运车辆车主送修时,应当留存好车辆营运资质证明、近6-12个月的营运收入流水、与修理厂的全部沟通记录(微信、录音、短信等),若后续产生停运损失纠纷,上述材料可作为主张赔偿的核心证据;
  • 修理厂应当规范经营管理,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维修工作,若需延长维修期限应当及时与车主协商并取得书面同意,且需注意留置权的行使前提是已完成全部维修工作,未完工的情况下无权扣留车辆,否则需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 若涉及火烧车、水淹车等复杂维修项目,双方对合理维修期限存在争议的,可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合理维修时长出具鉴定意见,作为确定责任的依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