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污染环境罪对监测报告有异议能推翻定罪吗?征和律所结合本溪(2025)辽06刑终6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行为人因排放生产污水涉嫌污染环境罪,若对环保部门出具的监测报告的取样方式、监测频次等有异议,能否以此作为无罪抗辩的理由,推翻定罪量刑?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06刑终69号生效判决分析:
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核心证据之一。判断监测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需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 监测主体资质合法:出具监测报告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环境监测资质,监测人员需持证上岗。
- 取样程序符合规定:取样过程应当有当事人在场见证,或者有同步录音录像、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取样的合法性,当事人对取样过程无异议并签字确认的,取样程序合法。
- 监测方法符合规范:监测方法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若当事人对监测结果有异议,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监测方法存在重大违法情形,否则不足以推翻监测报告的效力。
本案中,公安机关会同本溪市生态环境局共同提取污染物样品,委托具备资质的辽宁省本溪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检测,取样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民全程在场见证,并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上签字捺印确认,虽上诉人提出监测频次不足、取样点位不符合规范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监测报告存在重大违法情形,故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该监测报告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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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第一条第(四)项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王某民、申某强在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李堡村合伙经营塑料加工厂期间,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及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23年4月通过厂区排水沟直接排放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本溪市生态环境局接到线索后,会同公安机关对该厂进行现场检查,提取沉淀池外排口废水及周边土壤样品进行检测。
经辽宁省本溪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排放的污水中含铜、锌、镍、锰等有毒物质,其中锌、镍、锰的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属于严重污染环境。
一审裁判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民、申某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二人均为主犯,其中王某民作用相对较大。鉴于二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判决:王某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申某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诉理由
宣判后,王某民、申某强均不服,提出上诉。王某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监测报告取样不规范、监测频次不足,样品存在被污染可能,且其已主动处理废水、生态损害轻微,请求改判无罪;申某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与王某民并非合伙经营、不构成共同犯罪,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程序违法,监测报告不合法,请求改判无罪。
二审裁判观点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 关于监测报告的效力:环保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提取样品,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取样过程有当事人在场见证并签字确认,符合法定程序,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 关于共同犯罪:申某强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与王某民合伙经营塑料加工厂的事实,包括投资数额、占股比例、分工等,与王某民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人构成共同犯罪。
- 关于程序合法性:环保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行为,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提前介入配合调查,符合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相关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 关于生态损害:王某民事后处理废水的行为,不能改变其之前排放污水构成犯罪的事实,行政机关关于生态损害赔偿的评价与刑事责任认定无关。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06刑终69号
- 案由:污染环境罪
-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企业经营需严守环保合规底线:从事产生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配套建设符合标准的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需达到国家或地方标准,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排水沟等方式偷排未经处理的污染物,否则不仅可能面临高额行政处罚,还可能涉嫌污染环境罪等刑事犯罪,企业经营者和实际控制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 对监测报告有异议需及时依法提出:若企业收到环保部门的监测报告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向环保部门提出复检申请,要求重新取样检测,同时留存好生产记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废水处理台账等证据,切勿怠于行使权利,等到刑事立案后才提出异议,此时若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监测程序存在重大违法,很难推翻监测报告的效力。
- 合伙经营需明确合规责任:多人合伙经营产生污染的企业,所有参与经营决策、负责生产管理的合伙人都可能被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切勿抱有“只出资不参与管理就不担责”的侥幸心理,合伙前应当对企业的环保合规情况进行全面评估,明确各合伙人的合规管理责任,避免因他人的违法排污行为牵连自身。
- 行刑衔接程序合法,抗辩需抓重点:根据法律规定,环保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可以提前介入配合调查,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非“程序违法”。企业面临环境污染刑事指控时,应当重点围绕监测报告的合法性、污染物排放的关联性、污染后果的严重性等实体问题进行抗辩,不要将程序问题作为唯一抗辩理由,以免延误最佳辩护时机。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