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份履行期重合的买卖合同供货对应不清能要回货款吗?征和律所结合营口(2025)辽08民终100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双方签订两份内容完全一致、履行期限重合的同类型买卖合同,供货未明确对应具体合同的,如何认定合同履行顺序与履行情况?买方能否以卖方未足额供货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货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08民终1008号生效判决解答:
针对两份标的、数量、单价、履行期限均存在重合的买卖合同,若双方未明确约定每批供货对应的合同编号,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应当按照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优先认定先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后,后续供货才对应后签订的合同。若总供货量不足两份合同约定的总数量,差额部分应认定为后签订合同的未履行部分。
若卖方迟延履行供货义务,经买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导致买方通过合同取得全部货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买方有权解除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并要求卖方返还剩余货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盘锦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原盘锦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与营口某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21日、4月26日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分别为22JCRH-CB-0421、22JCRH-CB-0426),两份合同约定的产品(粗苯)、数量(300吨/份)、单价(6500元/吨)、总价(195万元/份)、履行期限(均截止至2022年5月10日)完全一致。盘锦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额支付两份合同货款共计390万元。
合同履行期间,营口某有限公司分15次共计供货590.8吨,双方因供货对应哪份合同产生争议。盘锦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主张0426号合同仅供货274.66吨,尚欠25.34吨,遂起诉要求解除0426号合同、返还货款59800元及利息。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22年4月26日至28日的过磅单累计提货313.5吨,已超出0426号合同约定的300吨,合同已履行完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两份合同履行期限重合,双方未约定供货对应的合同,应将两份合同作为整体考量,优先履行先签订的0421号合同,再履行0426号合同。经核算总供货590.8吨,尚欠9.2吨(对应货款59800元)未交付,且原告多次催告退款,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22JCRH-CB-0426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营口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盘锦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9800元,并以59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08民终1008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多份合同需明确对应标识:签订多份同类型买卖合同时,应在提货单、送货单、对账单等履行凭证上明确标注对应的合同编号,避免不同合同的履行情况混同,引发事实认定争议。
- 定期对账固定履行进度: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定期与对方对账,确认每份合同的已供货数量、已付款金额等履行进度,由双方盖章或授权人员签字确认,作为后续维权的核心证据。
- 迟延履行需及时书面催告:若卖方出现迟延供货等违约行为,买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律师函、微信、邮件等)催告对方履行,并完整保留催告证据。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应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避免损失扩大。
- 起诉需全面提交关联证据:涉及多份关联合同的纠纷,起诉时应全面提交所有关联合同的签订、履行证据,如实陈述案件事实,避免因仅提交单份合同证据导致法院认定事实偏差,增加败诉风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