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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案由起诉新增无关第三人算不算重复诉讼?征和律所结合营口(2025)辽08民终158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股东主张公司返还缴纳的矿产资源税费保证金,此前以不当得利起诉被驳回后,更换案由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新增无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再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08民终1586号生效判决分析:该情形构成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诉讼。判断重复诉讼的核心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三项要件,即便当事人变更起诉案由、刻意新增无实质利害关系的主体作为案件当事人,只要前后诉的核心当事人一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一致、诉讼请求本质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意在否定前诉生效裁判结果的,就应当认定为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将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刘某系营口某甲有限公司原股东,2012年当地矿山整合期间,刘某作为股东按要求以营口某甲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大石桥某管理中心缴纳矿产资源税费保证金42万元,后该笔保证金被统一用于抵扣营口某甲有限公司的整体矿税费款。2020年刘某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营口某甲有限公司,要求返还42万元保证金,该案经二审发回重审后,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作出(2021)辽0882民初2938号生效判决,以刘某未满足保证金返还的前置条件、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2024年刘某将案由更换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新增大石桥某事务中心(原大石桥某管理中心改制主体)为第三人,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营口某甲有限公司返还42万元保证金、大石桥某事务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刘某本次更换案由、新增第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诉讼。

法院观点

首先,前后两诉的核心诉讼请求均为要求返还42万元矿产资源税费保证金,前诉生效判决已经对该实体争议作出了明确认定;其次,刘某新增的第三人大石桥某事务中心仅是依职权抵扣税款的行政主体,不负有案涉款项的给付义务,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新增该主体不改变前后诉核心当事人实质相同的认定;最后,刘某本次诉讼的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生效裁判的结果,完全符合重复诉讼的法定构成要件。

裁判结果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2025)辽08民终1586号终审裁定,驳回刘某的上诉,维持一审驳回起诉的原裁定。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08民终1586号
  • 案由: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维权诉讼应当避免“换案由、凑当事人”的投机操作:人民法院认定重复诉讼并不以案由是否一致为判断标准,核心审查的是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否实质相同,刻意新增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不仅无法规避重复诉讼的认定,反而会产生额外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成本,还会浪费司法资源。
  2. 针对附条件的债权主张,应当先满足前置条件再起诉:本案中前诉生效判决已经明确释明了保证金返还的前置条件——即营口某甲有限公司出具完税证明并向事务中心申请退回保证金后,刘某方可主张返还,刘某应当先收集并提交符合该条件的证据,再依法提起诉讼,而非就同一争议反复起诉。
  3. 对生效裁判不服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如果当事人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在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裁判,不能就同一争议反复提起新的诉讼,否则不仅诉请无法得到支持,还需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成本。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