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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能否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征和律所结合阜新(2025)辽09民终32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当事人一审起诉请求解除口头协议,二审能否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协议无效/可撤销?合同相对方仅迟延履行部分款项,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09民终324号生效判决分析: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遵循“两审终审”原则,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严格限定于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当事人不得在二审中擅自变更核心诉讼请求或基础法律关系。如果上诉人在二审提出与一审完全不同的独立诉求,且对方当事人不同意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将不予审理,相关诉求会被直接驳回。

第二,合同解除有严格的法定条件,只有在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等情形下,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如果违约方仅迟延履行部分款项,且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的,不属于根本违约,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吕某与杨某合作开展煤炭销售业务,吕某累计向杨某转账购煤款74万余元,杨某曾向吕某返还10万余元。2024年1月31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杨某向吕某返还20万元,双方全部往来款结清,吕某当日向杨某发送“以上往来款全部结清”的微信。协议达成后杨某仅向吕某转账10万元,剩余10万元未付。吕某向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口头协议解除,后当庭放弃要求返还款项的诉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后,吕某上诉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变更主张为双方口头协议系杨某欺诈形成,应属无效或可撤销,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要求杨某返还剩余53万余元。

争议焦点

1. 吕某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及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属于二审审理范围?2. 杨某仅支付部分协议款项是否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

法院观点

首先,吕某一审诉请为解除口头协议,二审主张协议无效、可撤销且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均与一审诉讼请求、基础法律关系不一致,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其次,杨某虽迟延履行剩余10万元付款义务,但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不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一审判决驳回诉请于法有据。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18元由吕某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09民终324号
  • 案由: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6-24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第一,诉讼请求的确定直接决定案件走向,建议当事人起诉前务必咨询专业律师,明确基础法律关系、固定核心诉求,不要随意变更诉讼请求,尤其不要在二审阶段擅自变更核心诉求。本案中吕某先后多次变更请求权基础与诉讼请求(先后以民间借贷、不当得利、解除合同起诉,二审又改为主张协议无效/可撤销),不仅未实现维权目的,还额外承担了两次诉讼的诉讼费、保全费损失,错失了最优维权时机。

第二,如对方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不要直接发通知解除合同,应当先向对方发送书面催告函,明确给予合理履行期限,若对方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的,再行使法定解除权,相关操作建议在律师指导下进行,避免因解除权行使不当不被法院认可。

第三,达成结算类协议时,无论口头还是书面,都要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违约责任,不要在未收到全部款项的情况下出具“全部款项结清”的声明,避免陷入维权被动。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