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自己名义签租赁合同后主张是代签能免责吗?征和律所结合阜新(2025)辽09民终55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以自己名义与出租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承租人主张自己仅为居间介绍人、系代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能否免除自身的租赁合同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09民终556号生效判决分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判断是否需要承担租赁合同责任,核心要看签字人是否为合同载明的相对方,以及签订合同时是否向对方披露了实际承租人的身份。如果签字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既没有出示委托代理手续,也没有告知出租方实际承租人另有其人,那么出租方有理由相信签字人就是合同相对方,签字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即便租赁物实际由第三方使用,也属于签字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内部纠纷,不能以此对抗出租方的合同权利。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3年4月21日,阜新市太平区某租赁站与李某签订《华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李某向租赁站承租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同时约定了租金标准、租期及违约责任。因李某最初加盖了某公司公章,租赁站担心公司履约能力不足,当日李某又以个人名义补签《租赁协议》,承诺以个人身份承租并提供自有房产作为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租赁站分五批次将租赁器材交付至工地,李某始终未支付任何租金。截至2024年12月15日,李某共欠付租金193208.24元。租赁站起诉要求李某与白某共同承担付款、返还器材等责任,并称二人系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系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租赁站主张白某共同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房产抵押未办理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最终判决解除合同、李某返还租赁器材、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自己仅为居间介绍人,系代白某及其挂靠的公司签订合同,应当由白某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李某主张其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居间代签人,是否应当免除合同责任?
法院观点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李某以自己名义与租赁站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上诉主张其系居间介绍人、代白某及挂靠公司签订合同,但白某对此不予认可,李某既未提供委托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受委托签订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已向租赁站披露实际承租人为白某或其挂靠公司,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李某与白某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诉讼解决。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2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09民终556号
-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签订租赁合同时,务必明确合同主体身份。如果是受他人委托代签合同,一定要向出租方出示书面授权委托书,并在合同中明确载明被代理人的名称/姓名,代签人可在签字处标注“代签”字样,避免后续被认定为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
- 出租方在签订合同时,要核实承租方的身份及履约能力。如果发现租赁物实际由第三方使用,要及时要求第三方确认共同承租身份,或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责任主体,防止后续出现“签合同的不用、用的不签”的扯皮情况。
- 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自己是代他人签订合同,被起诉后要积极应诉,及时提交委托授权、沟通记录等证据,向法院披露实际委托人,争取由实际委托人承担责任;若证据不足,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实际责任人追偿。
- 此外,本案中还涉及不动产抵押的常见误区:仅在合同中约定以房产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出租方无法就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议出租方接受房产抵押时,务必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才能有效保障债权实现。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