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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直接证据怎么证明对方侵权?征和律所结合盘锦(2025)辽11民终161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在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中,没有监控、证人等直接证据,仅持有事发初期的报警记录、与侵权人的通话录音等间接证据,能否依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侵权事实成立?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11民终1615号生效判决分析:我国民事诉讼采用高度盖然性的核心证明标准,该标准是指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当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使得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产生高度确信,且对方无法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时,人民法院即可依法认定待证事实存在。本案中,虽然韩某未能提供监控录像、现场证人等直接证据证明小推车为陈某一方停放,但韩某在事发后第一时间联系物业、报警形成的接警记录具有极强的原始性和客观性,后续韩某家属与陈某的多次通话中均明确提及“被小推车绊倒”的核心事实,陈某未作出任何否认或反驳,结合陈某事发当日确在该单元为业主运送装修沙子的基础事实,上述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两级法院均认定陈某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韩某系盘锦市兴隆台区某小区业主,2023年3月22日上午,韩某回家进入单元楼电梯时,被停放在电梯口的运沙小推车绊倒摔伤,随即联系小区物业并报警,物业协助拨打120送医。韩某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当日,陈某正雇佣人员为该单元楼上业主运送装修沙子,韩某家属后续与陈某沟通赔偿事宜时,多次提及小推车绊倒的事实,陈某未予否认。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韩某将陈某、盘锦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余万元。

争议焦点

1. 现有间接证据能否证明陈某系案涉小推车的管理人,存在侵权行为?
2. 原审法院对各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及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法院观点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接警记录形成于事发初期,内容具有较高的原始性和客观性,结合陈某事发当日确在同单元运送装修材料、通话中未否认小推车绊倒事实的情节,现有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认定韩某系被陈某雇佣人员停放在电梯口的小推车绊倒致伤。其次,陈某作为装修运输作业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擅自将作业工具停放在公共通行区域,对业主通行造成妨碍,存在明显过错;盘锦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提供者,明知小区处于集中装修期,未尽到公共区域的巡查管理义务,未及时清理通道障碍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过错;韩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光线充足的时段通行时未尽到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酌定陈某承担30%赔偿责任、物业承担10%赔偿责任、韩某自担6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损失数额,原审法院依据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逐项核算,对无充分证据证明的误工费未予支持,认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某经济损失52268.88元,盘锦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某经济损失17422.96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11民终1615号
  •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2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第一,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第一时间完成三个核心动作:一是立即报警或联系物业、居委会等第三方机构,形成中立的原始事件记录,避免后续侵权人否认事故事实;二是拍摄现场全貌照片、视频,留存障碍物位置、受伤情况、周边环境等关键证据,切勿在证据固定前移动现场物品;三是及时到正规医疗机构就医,留存全部诊疗记录、收费票据,切勿自行用药或拖延就医,导致伤情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损失数额难以认定。第二,对于无直接证据的侵权纠纷,当事人应注重收集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比如事发后与侵权人的沟通记录(微信聊天、通话录音等,沟通过程中应明确提及侵权核心事实,若对方未作否认或反驳,即可作为有效辅助证据)、侵权人事发时段的活动轨迹、物业的进出登记记录、邻居的证人证言等,只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被法院采信。第三,小区公共区域发生的人身损害,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需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起诉时可一并将物业列为被告,最大化实现权利救济。另外,本案中韩某因仅提供个体工商户的说明、未提供工资流水、纳税记录等客观误工证明,其误工费主张未获法院支持,这也是人身损害案件的常见诉讼风险,当事人主张各项损失时应提前准备完整的佐证材料,避免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全额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