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收回承包的公交线路给了补偿,国企事后能以损害国有资产为由要回吗?征和律所结合盘锦(2025)辽11民终32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发包方提前收回承包的线路经营权并支付了补偿款,事后发包方以收购行为违规、损害国有资产为由主张收购协议无效,要求承包方返还补偿款的,法院会支持吗?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11民终328号生效判决分析:
合同效力的认定有严格的法定标准,只有存在《民法典》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等法定情形时,民事法律行为才会被认定为无效。如果收购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发包方主动委托评估机构对经营权价值进行评估后支付补偿款,且承包方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与发包方人员恶意串通的情形,仅以发包方内部管理违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法院不会支持。
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应当由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决策职责的内部人员承担,发包方不能将自身内部管理不当的后果转嫁给善意的合同相对方,否则会严重破坏市场交易的稳定性与信赖利益。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10年,盘锦某某公交公司与孙某某一方签订公交线路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孙某某承包某条公交线路运营,承包期限8年至2018年10月1日,合同仅约定特定情形下公交公司按车辆折旧价格收购车辆,未约定经营权收购事宜。
2014年,因城市公交规划调整,公交公司拟提前收回线路经营权,委托辽宁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线路经营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5.16万元。后公交公司收回案涉线路及车辆,向孙某某支付补偿款15万元,孙某某在返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线路于2014年5月31日停运,双方收购事宜履行完毕。
后公交公司以相关人员违规收购线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起诉要求孙某某返还15万元补偿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公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案涉线路经营权收购协议是否有效?孙某某是否应当向公交公司返还15万元补偿款?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案涉线路停止运营、剩余经营期限的收购事宜系经公交公司认可,且由公交公司主动委托评估机构对线路经营权价值进行评估,后基于评估意见向孙某某支付了补偿款,双方就收购事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收购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证明孙某某与公交公司人员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故其主张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公交公司要求孙某某返还15万元补偿款及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11民终328号
- 案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对承包经营的个体或企业来说,遇到发包方提前解除承包合同、协商补偿事宜时,一定要留存好双方协商的沟通记录、发包方出具的评估报告、补偿款支付凭证、交接确认书等全部材料,避免事后发包方以内部违规为由反悔,产生不必要的纠纷。若被起诉要求返还补偿款,可委托专业律师积极应诉,维护自身合法交易利益。
- 对国有企业等公有资产主体来说,涉及国有资产的交易(如经营权收购、资产处置等)必须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审批、评估、公示等程序,确保交易合规。若因内部人员违规决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向负有责任的内部人员追偿,而非直接向善意相对方主张合同无效,否则不仅难以得到法院支持,还会损害自身商业信誉与市场交易安全。
- 此外,主张合同无效或返还财产的,应当注意诉讼时效问题,及时行使权利。若有证据证明相对方与内部人员恶意串通、虚构资产价值骗取国有资产的,可通过刑事报案、民事诉讼等途径追责,维护国有资产安全。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