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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签运输合同没对账只有销货单能要回运费吗?征和律所结合葫芦岛(2025)辽14民终107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未签订书面合同的长期口头运输合作中,双方未定期对账、无正式结算凭证,承运人仅持部分销货单主张运费的,法院如何认定欠付运费金额?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14民终1076号生效判决解答:对于长期口头运输合同纠纷,在无书面合同、无完整对账结算凭证的情况下,法院会结合交易习惯、双方举证能力、当事人自认内容、关联案件事实等综合认定运费金额,核心规则如下:

  1. 承运人持有的销货单仅能证明运输事实存在,若双方过往交易中并非仅凭销货单结算(存在已付款但未收回销货单的情况),则销货单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欠付运费的唯一依据。
  2. 作为托运方的市场经营主体,负有制作、保管企业账册、销货底根、付款凭证等材料的法定义务,若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由其控制的上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 当事人在另案诉讼中作出的对己方不利的陈述(如自认欠付运费的具体金额),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 若托运方主张承运人未将货物送达、侵占货物,但经公安机关侦查排除承运人相关犯罪嫌疑的,应当认定承运人已完成运输义务,托运方应当支付对应运费。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邱某长期为建昌县某甲(石材经营个体工商户)提供石材运输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仅以口头方式约定运输事宜,由建昌县某甲开具一式三份的石材销货单,邱某持单运输。

双方合作自2012年持续至2017年,期间未进行过全面对账,邱某仅陆续支取部分运费。后双方因运费结算、石材款抵扣等问题产生纠纷,先后多次提起诉讼:

  • 2021年邱某起诉要求姜某(建昌县某甲实际经营者)支付2012年7月前的运费34500元,法院判决支持该诉求;
  • 2023年建昌县某甲起诉邱某支付石材款,邱某主张以欠付运费抵扣,法院因运费账目不清未予抵销,释明运费纠纷可另行主张;
  • 2024年邱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建昌县某甲、贾某(投资人)、姜某支付欠付运费73900元(含2012年欠付的18600元及2013-2017年的55300元),并提交57张石材销货单为证;建昌县某甲反诉称邱某未将57车货物送达,要求其支付货款537752元。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因怀疑邱某存在虚假诉讼、职务侵占嫌疑,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邱某无犯罪事实。

法院观点

  1. 关于本诉运费认定:
    • 双方存在长期运输合同关系,建昌县某甲欠付运费的事实成立;
    • 邱某持有的57张销货单并非唯一结算凭证,不能直接据此认定欠付运费金额为55300元;
    • 建昌县某甲作为经营主体,有义务保管销货底根、账册等凭证,其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
    • 邱某在另案答辩中自认2013-2016年欠付运费为33960元,该陈述对其不利,可作为认定该期间欠付运费的依据;
    • 2012年欠付的18600元,有建昌县某甲自行制作的税收日记账记载为证,其主张已付清但无证据支持,应予认定。
  2. 关于反诉请求:

    公安机关已排除邱某侵占货物的犯罪嫌疑,建昌县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邱某未将货物送达,故对其要求邱某支付货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建昌县某甲、贾某、姜某给付邱某运费款52560元,驳回建昌县某甲的反诉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14民终1076号
  • 案由: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长期合作务必签书面合同、定期对账。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开展长期运输、供货等业务时,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运输单价、结算周期、结算凭证、交货要求等核心条款,同时每季度或每半年进行一次书面对账,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避免多年累积后账目不清、举证困难。
  2. 承运方要妥善留存全部履约凭证。运输过程中要注意保留销货单、收货人签字的收货凭证、运费支取记录、与托运方的沟通记录(微信、短信、通话录音等),每次收到运费时要明确标注对应的运输时段或车次,避免后续结算时混淆。
  3. 托运方要规范内部单据和账册管理。作为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妥善保管销货底根、付款凭证、账册等材料,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因无法提供己方控制的关键证据,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 主张对方违约要有充分证据。如果认为承运人未将货物送达、存在侵占货物的行为,应当提供收货人出具的未收货证明、沟通记录等充分证据,不能仅以销货单无收货人签字就推定承运人违约,否则不仅反诉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还可能承担额外的诉讼成本。
  5.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可能由经营者及配偶共同承担。本案中,建昌县某甲是个体工商户,贾某是登记投资人,姜某是实际经营者且与贾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参与经营,因此法院判决三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家庭要注意,经营债务通常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共同偿还。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