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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中未完成内部审批的运费能否主张支付?征和律所结合葫芦岛(2025)辽14民终115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承运人已实际提供符合约定的运输服务,但对应费用未经过付款方内部完整审批流程的,承运人能否向付款方主张支付该笔费用?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14民终1157号生效判决解答:付款方的内部审批流程属于其内部管理程序,不能作为对抗承运人合法债权的当然抗辩理由。只要承运人能够举证证明两项核心事实:一是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提供了运输服务,二是服务标准、费用金额符合双方约定或此前的交易惯例,即便相关费用未走完付款方内部审批流程,人民法院也会依法支持承运人要求支付对应费用的诉讼请求。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葫芦岛某有限公司已实际完成2022年7月、9月、10月、11月的学生接送运输服务,服务标准与此前已结算月份完全一致,且上述月份的乘车人数、缴费标准均与已审批通过的月份相同,费用金额可通过交易惯例直接确认,因此法院对未审批部分的费用予以了支持。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三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11年12月,辽宁葫芦岛某委员会为解决辖区学生乘车难问题,与案外人程某乙签订租车协议,约定租用客车接送学生上下学,每台客车每天租金500元,每月按22天计算,学生自付部分车费,差额由财政补贴,寒暑假按实际出车天数结算,当月租金于次月5日前结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程某乙继续提供服务至2016年11月,期间新增接送上边村学生的服务内容,学生自付费用标准调整为80元/月,其他约定不变。

2016年11月,辽宁葫芦岛某委员会与葫芦岛某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该公司接替程某乙继续提供校车接送服务,其他约定保持不变。该公司自2016年12月至2023年3月持续提供运输服务,期间程某乙将2016年1月至11月的车费补助债权转让给该公司,并通知了辽宁葫芦岛某委员会。

双方因车费补助金额产生争议,葫芦岛某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拖欠的车费补助1577800元及利息。辽宁葫芦岛某委员会辩称费用计算方式错误、2022年部分月份费用未完成内部审批不应支付。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关于拖欠的车费补助金额:

  1. 2016年1月至2022年6月的费用,有辽宁葫芦岛某委员会财务部门制作的明细表为证,且与乘车补助单、已付款金额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拖欠金额为1402760元;
  2. 2022年7月、9月、10月、11月的费用虽未完成内部审批,但乘车人数、缴费标准与此前已审批月份一致,运输服务已实际提供,故对该部分153040元费用予以支持;
  3. 双方均认可2023年3月车费补助为22000元,加上合法转让的债权,总拖欠金额为1577800元。

辽宁葫芦岛某委员会上诉主张费用计算错误、未审批费用不应支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现有证据链,故上诉理由不成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辽宁葫芦岛某委员会向葫芦岛某有限公司支付车费补助1577800元,并自2023年12月2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14民终1157号
  • 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务必留存好完整的履约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运输服务记录(如乘车签到表、发车记录、GPS轨迹)、与付款方对接人员的沟通记录、月度结算单据(即便未完成最终审批,也要尽量争取对方业务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过往结算凭证等,避免发生纠纷时缺乏证据支撑。
  2. 若付款方以“内部审批未通过”“领导未签字”等为由拖延支付运费,承运人无需被动等待,可在收集好履约证据、确认费用金额符合约定或交易惯例的前提下,主动通过发律师函、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内部审批流程不能成为付款方拒付费用的合法抗辩理由。
  3. 涉及债权转让的,一定要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未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程某乙将债权转让给葫芦岛某有限公司后已通知辽宁葫芦岛某委员会,因此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有效,原告有权主张该部分债权。
  4. 建议运输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结算周期、审批流程的最长期限,比如约定“付款方需在收到结算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结算金额”,避免后续因审批拖延产生纠纷。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