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家以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合法吗?征和律所结合盘锦(2025)辽74民终62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该抗辩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未提出反诉的质量异议,法院是否应当在货款纠纷中一并处理?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辽74民终62号生效判决解答:
首先,买受人以货物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的抗辩能否成立,核心要看两个要件:一是质量异议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质保期内依法提出;二是质量问题是否达到了足以对抗货款支付义务的程度(比如货物根本无法使用、合同约定质量不合格可拒付货款等)。如果质量问题是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才提出,或者仅为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轻微问题,买受人无权直接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货款。
其次,关于质量纠纷是否应当在货款案件中一并处理的问题,需区分“抗辩”和“反诉”:如果买受人仅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属于抗辩范畴,法院应当审查;但如果买受人主张退货、赔偿损失、减少价款等独立的诉讼请求,必须依法提起反诉,否则法院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不会主动处理质量索赔诉求,仅就货款支付问题作出判决,当事人可就质量纠纷另行起诉,该处理方式并不违反“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司法原则。
最后,关于“自认欠款”的效力:如果买受人在往来函件、对账记录中明确确认了欠付货款的金额,即便同时提出质量异议,也不影响对欠款事实的认定,法院可直接依据自认的金额判决支付货款,质量问题另行解决。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某甲有限公司与某乙有限公司存在多年电机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至2019年期间双方先后签订5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各型号电机47台、封井器7套,总标的额1272690元;合同约定检验期限为货到7日或1个月,质保期为1年,付款方式为预付30%、到货验收合格后付余款。
后某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8900元。某甲有限公司辩称,账面仅欠付货款164900元,且某乙有限公司交付的21套电机中14套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绝付款,并认为一审法院应当一并处理质量纠纷,不应分割处理。
法院观点: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一,结合某甲有限公司财务账记载及催款回函内容,其确认的“账面欠款164900元”系对欠款事实及金额的明确认可,应当据此认定欠付货款数额;第二,案涉合同约定“到货验收合格后付余款”,某甲有限公司已支付90%左右货款,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系使用过程中出现,晚于付款义务履行期,不能以此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第三,某甲有限公司就质量问题未提出独立反诉,一审法院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不违反“一次性解决纠纷”原则。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乙有限公司货款164900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辽74民终62号
-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买受人需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并依法反诉:收到货物后第一时间按约检验,发现质量问题的,要在检验期、质保期内以书面形式(快递、邮件、微信等可留痕方式)通知出卖人,保留质量问题的照片、检测报告、沟通记录等证据。如果希望以质量问题抵扣货款、要求赔偿或退货的,必须在货款纠纷诉讼中及时提起反诉,避免因未提反诉被法院告知另行起诉,增加时间和经济成本。
- 出卖人需规范交付与对账流程:交付货物时要让买受人签署送货单、验收单,明确货物数量、外观质量等验收情况,妥善保管物流记录、签收凭证等交付证据,避免后续因举证不能导致货款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定期与买受人对账,要求对方加盖公章或授权人员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一旦后续发生纠纷,可直接以对账凭证作为欠款依据,降低举证难度。
- 谨慎作出自认表述:无论是买卖双方,在往来函件、对账记录、庭审陈述中,都要谨慎确认事实,一旦构成法律上的自认,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法院会直接采信自认内容,对己方不利。涉及重大金额的函件或对账,建议先咨询专业律师再出具。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