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聊天叫定金就能适用定金罚则?征和律所结合厦门(2025)闽02民终728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中,书面合同约定款项为「保证金」,但双方聊天记录中偶尔提及「定金」的,能否认定该款项为定金并适用定金罚则?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应当如何认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闽02民终7289号生效判决分析: 首先,定金是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其核心特征是适用「给付方违约不退、收受方违约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故认定款项为定金需满足两个核心要件:一是双方明确约定款项性质为定金,二是明确约定适用定金罚则。仅凭聊天记录中的非正式称呼,不足以改变书面合同约定的款项性质。 其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书面《红甜心圣女果生产收购合同》明确约定案涉30万元为「收购保证金」,且约定了无论产品是否正常采收、甚至产品失收的情况下,张某甲均需在合同有效期内退还保证金,违约方需向受损方支付保证金1-2倍的赔偿,该约定完全不符合定金罚则的法定特征,故案涉保证金不具备定金属性,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最后,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保证金应于2024年4月30日前全部退还,张某甲在高某多次催讨过程中多次作出同意退还的意思表示,仅以合伙人不同意、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故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已依法成就,张某甲应当退还剩余24万元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3年12月23日,高某与张某甲签订《红甜心圣女果生产收购合同》,约定高某向张某甲收购40-50万斤合格圣女果,高某支付30万元产品收购保证金,张某甲需在2024年3-4月每月月底退还10万元保证金,剩余10万元于2024年4月30日前全部退还,任何一方违约的,受损方有权主张保证金1-2倍的赔偿。
合同签订后,高某依约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后续实际收购圣女果4万余斤,双方结算时约定以6万元保证金抵扣应付货款,剩余24万元保证金高某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张某甲抗辩认为案涉保证金实为定金,高某未完成约定采购量构成根本违约,应适用定金罚则不予退还,同时主张高某违约给其造成巨额损失,一审中张某甲提出反诉但未按期缴纳反诉费,法院按撤回反诉处理。一审判令张某甲退还剩余24万元保证金及相应资金占用费、保全费,张某甲不服,上诉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核心争议焦点为:1.案涉3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定金,能否适用定金罚则?2.张某甲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是否已成就?
法院观点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虽然双方在聊天记录中曾提及「定金」表述,但书面合同未约定该款项适用定金罚则,反而约定了无论产品是否收成都需退还保证金、违约按保证金1-2倍赔偿的条款,与定金罚则的法定属性不符,故案涉款项不属于定金,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其二,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张某甲在高某催讨过程中多次作出同意退还的意思表示,仅以合伙人有意见、资金不足为由拖延,故返还条件已成就。其三,张某甲主张的损失赔偿因一审反诉未交费被按撤诉处理,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主张。
裁判结果
2026年1月23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甲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退还剩余保证金24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保全费。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闽02民终7289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签订合同时如需设定定金担保,务必在书面合同中明确标注款项性质为「定金」,同时明确约定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仅在聊天记录、口头沟通中提及定金的,很可能不被法院认定为定金,无法适用定金罚则。 2. 如约定保证金性质的款项,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金的用途、返还条件、返还时间以及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避免因约定模糊产生纠纷。 3. 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的,务必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否则将被按撤回反诉处理,需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增加维权的时间成本。 4. 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对方违约,需及时固定证据(如聊天记录、沟通函件、损失凭证等),并在诉讼时效内积极主张权利,避免因证据不足或超过时效丧失胜诉权。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