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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盖的公章和备案章不一致就无效?征和律所结合乌海(2025)内03民终90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当事人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法院一定会准许吗?能否以公章与备案章不一致为由否定合同效力?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内03民终904号生效判决分析:并非只要合同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就可以推翻合同效力,也并非所有公章鉴定申请都会被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核心判断标准是鉴定事项对案件待证事实是否有意义、是否存在关联。如果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签约人构成表见代理,或者公司已经通过实际付款、履行合同义务等行为对合同进行了追认的,公章是否与备案章一致对案件核心事实的认定没有关键作用,法院有权不准许鉴定申请,合同依然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24年4月,陈某乙作为内蒙古某建设工程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以该公司名义与乌海市某劳务公司签订《五虎山煤矿缓坡斜井口房工程钢木瓦包清工合同书》,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乌海市某劳务公司,合同上加盖了内蒙古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公章,陈某乙作为代表签字。

合同签订后,乌海市某劳务公司按约完成施工,经司法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85416.4元,内蒙古某建设工程公司分三次向乌海市某劳务公司转账支付劳务款共计160000元,尚欠125416.4元未付。乌海市某劳务公司遂起诉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

争议焦点

内蒙古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其已于2023年4月销毁旧公章并更换了新的备案公章,案涉合同签订于2024年4月,合同上的公章与其现备案公章不一致,申请法院对公章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以此否定合同效力,拒绝支付欠付工程款。

法院观点

首先,内蒙古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印章销毁证明》仅能证明其旧公章销毁的事实,无法证明陈某乙签订案涉合同时不具备代理权外观,公章同一性鉴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一审法院不准许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

其次,生效裁判文书已查明陈某乙是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内蒙古某建设工程公司也曾使用案涉合同上的同一公章,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办理进度验收、结算手续,乌海市某劳务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陈某乙有权代表内蒙古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合同,陈某乙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最后,内蒙古某建设工程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与乌海市某劳务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其分三次支付160000元劳务款的行为,属于对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应视为对陈某乙所签合同的追认。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内蒙古某建设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乌海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125416.4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内03民终904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21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于工程分包方、劳务方来说,签订建设工程类合同时,不能仅以加盖公章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还要注意核实签约人的授权文件,比如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任职证明等,留存好双方沟通记录、付款凭证、工程对接资料等证据,避免后续对方以“公章虚假”为由拒付工程款。
  2.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来说,要建立完善的公章管理制度、项目人员权限管理制度,公章销毁、更换后要及时通知合作方,项目人员离职或权限调整要及时向上下游合作方公示,避免因管理漏洞出现表见代理,无端承担债务。
  3. 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应当紧扣案件核心待证事实,若仅为拖延诉讼随意提出无意义的鉴定申请,不仅不会被法院准许,还会增加自身的诉讼成本、延长诉讼周期,反而得不偿失。
  4. 针对本案中涉及的其他实务要点也需注意: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主体,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通常不会被法院支持;工程造价鉴定费一般由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分担比例,本案中因双方未按约定结算导致鉴定,法院判定双方各承担50%的鉴定费。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