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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体质影响伤残能否减轻赔偿责任?征和律所结合赤峰(2025)内04民终2540号案例实务解读

一、法律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自身的体质状况(如骨质疏松)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影响的,保险公司能否依据损伤参与度鉴定意见要求减轻赔偿责任?

二、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内04民终2540号生效判决分析:受害人自身体质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过错”情形。只要受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即便其自身体质是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也无需自行承担相应比例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得依据损伤参与度鉴定核减赔偿金额。

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张某对事故无责任,其自身骨质疏松属于个人体质状况,并非主观过错,因此人民财保公司要求按照30%参与度扣减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三、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2024年4月12日,关某驾驶小型营运出租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就医后诊断为腰椎L2骨折、骨质疏松伴病理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经鉴定,案涉交通事故是张某骨折的主要因素,其自身椎体病理性改变是次要因素。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全赔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按照30%参与度扣减赔偿,并不承担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及诉讼费。

争议焦点:1. 受害人自身体质对损害有影响的,能否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2. 一审认定的营养费、误工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 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法院观点:首先,损伤参与度鉴定仅为对损害结果原因力的事实评价,受害人体质不属于法定减责的过错情形,张某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无需自行承担损失;其次,张某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及鉴定意见佐证,误工费有证据证明其事故前的固定收入及误工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最后,鉴定费是查明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均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合计184910.09元。

五、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内04民终2540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六、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交通事故受害人遇到保险公司以“自身疾病/体质对损伤有参与度”为由要求扣减赔偿的,可直接以“自身不属于法定过错,不承担责任”为由抗辩,无需因自身旧疾或体质问题接受不合理的赔付折扣。
  2. 主张误工费时,应尽量留存劳动合同、连续6个月以上的工资流水、单位出具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社保缴纳记录等材料;若属于家政、月嫂等灵活就业人员,也可留存工作记录、雇主证明、转账记录等佐证收入情况,避免保险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拒赔。
  3. 营养费的主张只要有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医嘱,结合鉴定机构的营养期意见,一般均可得到支持,无需因医嘱表述不够明确而放弃该项诉求。
  4. 为查明损失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属于必要合理支出,原则上由败诉的保险公司承担,受害人无需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