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伏转让合同中拿不出交付备案函的证据要担责吗?征和律所结合赤峰(2025)内04民终553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光伏项目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负有交付项目备案函等核心资料义务的一方,无法举证证明已完成交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是否需要承担根本违约责任?未实际发生的损失能否在诉讼中得到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内04民终5536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民事诉讼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规则。本案中,《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负有交付光伏项目备案函、按期办理并网手续的核心义务,但其无法提供交接凭证、签收记录、沟通留痕等有效证据证明已完成备案函交付义务,直接导致赤峰某有限公司施工位置与备案要求不符、项目无法并网,合同目的完全落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合同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其次,损失认定以“实际发生+充分举证”为原则,尚未实际产生的拆除费等费用,法院暂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另外,资金占用利息属于违约导致的法定孳息损失,若原告诉请已明确主张赔偿损失,法院对利息的支持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真实案例
2024年11月,经第三人高某介绍,赤峰某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将孙某甲、张某乙两户的分布式光伏项目备案函及248块光伏板指标转让给赤峰某有限公司,转让总价87500元;内蒙古某有限公司需在2024年12月20日前完成并网手续,若因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无法并网,需赔偿赤峰某有限公司全部损失。
合同签订后,赤峰某有限公司支付了55000元转让款,完成了停车棚建设、248块光伏板安装等施工内容,共计支出有充分证据佐证的成本62234元。但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始终未完成并网手续,双方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一审中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抗辩称已交付备案函、无法并网系赤峰某有限公司自行选错施工位置导致,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转让协议书》,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返还转让款55000元、赔偿损失62234元,并按年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作为负有交付备案函义务的一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施工前已完成备案函交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赤峰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光伏拆除费等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最终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内04民终5536号
- 案由: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23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合同履行过程中,核心资料的交付务必留存书面签收记录、交接确认单,电子版资料需留存对方已读回执、交付聊天记录等证据,避免发生履行争议时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 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损失赔偿的范围与计算方式,尤其是预期利益、后续必然发生费用的承担规则,同时可明确将资金占用利息、维权律师费、公证费等纳入损失赔偿范围,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 对于尚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必然产生的损失,可在诉讼前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造价评估报告,增强主张的合理性;若未取得评估报告,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留存完整的付款凭证、施工记录、发票等证据另行起诉主张;
- 涉及行政审批类的项目转让合同,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资料交付的时间、方式、签收标准,以及因资料缺失导致审批失败的违约责任,提前规避履约风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