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能否向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征和律所结合赤峰(2025)内04民终568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经强制执行无法实现时,能否向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次债务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代位权行使范围中的“债务人”是否包含连带责任保证人?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内04民终5684号生效判决解答: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的“债务人”并不仅限于主债务人,应当作广义解释,涵盖所有对债权人负有到期清偿义务的主体,包括连带责任保证人。只要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债权人即可向其相对人(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一是保证人对债权人负有合法到期的清偿义务;二是保证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三是保证人怠于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该债权,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
本案中,李某、韩某作为生效判决确认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赤峰某有限公司负有法定清偿义务,二人享有对陕西某有限公司的到期保函押金、手续费返还债权却怠于主张,符合代位权行使的全部法定要件,因此债权人有权直接向陕西某有限公司主张清偿。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20年7月,案外人周某甲向赤峰某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李某、韩某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到期未还,赤峰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后获得生效判决,判令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某、韩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经强制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无偿债能力,债权仍未获清偿。
经查,李某、韩某借用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资质,从陕西某有限公司处分包赤峰某迁建项目三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二人实际垫付了案涉工程的保函押金3931178.63元、保函手续费29483.84元。2024年5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银行已将保函押金全额退还至陕西某有限公司账户,但李某、韩某始终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陕西某有限公司主张返还上述款项。赤峰某有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陕西某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相关款项及利息。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避免债务人怠于行权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该条中的“债务人”不应局限于主债务人,还应包括对债权人负有到期清偿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本案中李某、韩某属于代位权制度中的适格“债务人”;其次,案涉保函押金、手续费本应由工程中标单位陕西某有限公司承担,双方无约定由实际施工人负担,且保函押金已退还至陕西某有限公司账户,债权已到期,李某、韩某怠于主张该债权直接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法定条件;第三,二审中查明陕西某有限公司已实际退还招投标费490399元,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1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陕西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赤峰某有限公司3960662.47元及利息(以3960662.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自2025年4月14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赤峰某有限公司接受履行后,其与李某、韩某、李某与韩某与陕西某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保函押金、手续费范围内的权利义务终止。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内04民终5684号
- 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2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债权追偿可拓展代位权路径:对于存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权,除常规向主债务人、保证人追偿外,可主动排查保证人是否享有对外到期债权(如工程款、押金返还、应收账款等),若保证人怠于行权且无直接偿债能力,债权人可通过代位权诉讼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清偿,大幅提升债权回款概率,避免陷入“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僵局。
- 代位权管辖异议应对要点:次债务人以“代位权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提出异议的,若保证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建设工程等专属管辖范畴,或次债务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且已应诉答辩的,法院将依法驳回管辖异议,债权人无需因管辖问题过度增加诉讼顾虑。
- 实际施工人垫付款项需明确约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垫付招投标费、保函押金、手续费等非工程款性质的费用时,应在分包合同或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费用的承担主体、返还条件及期限,避免与工程款结算绑定,同时留存好转款凭证、沟通记录、费用用途说明等证据,避免后续主张返还时因证据不足无法获得支持。
- 代位权诉讼费用可主张由债务人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债务人(即本案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担,债权人起诉时可明确提出该项主张,减少自身诉讼成本支出。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