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责任险附加医疗险属人身险还是财产险?已获其他赔偿还能赔吗?征和律所结合通辽(2025)内05民终154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雇主为员工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项下的附加从业人员医疗费用保险,法律性质属于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如果受伤员工已经获得其他渠道的医疗赔偿,保险公司能否以“损失补偿原则”为由拒绝重复赔付?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内05民终1544号生效判决分析: 首先,判断保险性质的核心标准是保险标的,案涉附加从业人员医疗费用保险的保障对象是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的人身健康损害,保险标的直接指向人的身体健康,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可独立于主险的责任保险(财产险类)性质单独认定。其次,《保险法》明确规定损失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不适用该规则,因此受伤员工即使已就医疗费获得其他赔偿,仍有权依据人身保险性质的附加医疗险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赔。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某汽车钣金烤漆服务中心为其5名员工(含刘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从业人员医疗费用保险,每人赔偿限额1万元,保险期间为2023年11月5日至2024年11月4日。2024年9月,刘某在从事汽车维修作业时触电烧伤,住院花费医疗费近3万元。刘某就附加医疗险理赔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保险属于财产类责任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刘某已获其他医疗费赔偿,不应重复赔付。
争议焦点
1. 案涉附加从业人员医疗费用保险的法律性质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
2. 损失补偿原则能否适用于本案保险理赔?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一是案涉附加医疗险的保险标的直接指向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损害,以固定限额独立承保人身损害风险,符合健康险的定额给付特征,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不应随主险的责任保险性质直接认定为财产保险;二是损失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中保险金请求权是基于合同产生的法定债权,不以实际损失已获赔偿为前提,保险公司援引该原则拒赔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二审驳回某保险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向刘某赔付医疗费用1万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内05民终1544号
- 案由:保险纠纷
-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雇主责任险等险种时,需特别注意附加的人员医疗、伤残险的性质:若需为员工提供更全面的保障,可优先选择明确约定为人身保险属性的附加险,或单独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健康险,避免后续理赔时保险公司混淆险种性质拒赔。 2. 劳动者因工受伤后,若单位投保了相关商业保险,可先核实保险性质:属于人身保险的,即使已经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第三方侵权赔付或其他保险赔付,仍可向对应保险公司主张人身保险项下的保险金,不存在“重复赔偿”的法律障碍。 3. 针对保险公司常见的“需安监证明、现场监控才能认定安全生产事故”的抗辩,劳动者只要能提供证人证言、就诊记录、工作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即可完成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的,不得以此拒赔。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