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电动摩托车出事故被交警认定为机动车保险公司能拒赔吗?征和律所结合通辽(2025)内05民终165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交警部门从行政管理角度认定二轮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能否依据“无证驾驶机动车免责”的格式条款,拒绝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内05民终1656号生效判决分析: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机动车”的认定,不能直接以交警部门的行政认定为唯一依据,应当结合普通民众的普遍认知、保险条款的明确程度、车辆的实际管理现状综合判断,核心结论如下:
- 交警部门对电动摩托车的机动车属性认定,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目的作出的技术参数认定,不等同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机动车”;
- 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未在免责条款中明确“机动车”的具体认定标准、覆盖范围,导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条款理解产生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 从普通民众的认知和车辆管理现状来看,二轮电动摩托车普遍被认为是非机动车,且客观上部分此类车辆存在无法登记上牌、无法考取对应驾驶证的现实情况,投保人不可能预见到该车辆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无证驾驶机动车”为由拒赔。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2024年5月,张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额10万元,意外医疗保额5万元,保险期间1年。2024年6月,张某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与案外人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经救治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的妻子席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责情形为由拒赔,席某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案涉二轮电动摩托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法院观点: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车辆机动车属性的认定,是交警部门在行政管理领域依据行政规章作出的。从目前该类车辆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看,大众普遍认知中案涉车辆被视为非机动车,张某作为普通使用者,无法知晓案涉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不可能意识到该车辆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未能明确机动车的具体类别,双方对条款理解存在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
裁判结果: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需向席某赔付意外医疗及意外身故保险金共计110175.19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内05民终1656号
-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应当仔细阅读免责条款中关于“机动车”的定义,若涉及电动两轮车、电动三轮车等常用车辆,可提前向保险公司核实是否属于免责范围,留存沟通记录,避免后续理赔产生纠纷;
- 驾驶符合机动车标准的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的车主,应尽可能办理机动车登记、考取对应驾驶证,既是遵守交通规则的要求,也能避免事故后因“无证驾驶”产生的各类理赔风险;
- 若遇到保险公司以“电动车辆属于机动车”为由拒赔的情况,不要轻易放弃索赔权利,可结合车辆的实际管理情况、普通人的认知标准、保险条款是否明确约定等角度进行抗辩,必要时可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处理;
- 此外需要注意,若驾驶的是明确需要上牌考证的普通摩托车、汽车等法定机动车,无证驾驶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通常可以依据合法有效的免责条款拒赔,切勿抱有侥幸心理。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