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无责法院为何仍判保险公司赔?征和律所结合呼伦贝尔(2025)内07民终212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驾驶员无责的事故认定书,法院能否以驾驶员未尽安全提示义务为由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并判决驾驶员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是否必须有医疗机构的加强营养医嘱才能主张?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内07民终2129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公文书证,并非法院划分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若法院审理查明存在交警未认定的过错情节,有权结合全案事实重新划分责任;其次,营养费的认定并非必须以医疗机构的医嘱为唯一依据,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的营养期也可作为法院裁判的参考;最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非医保费用的范围以及与事故治疗无关联性,否则其抗辩不会被法院采纳。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真实案例
2024年5月4日,魏某驾驶小型轿车在内蒙古扎兰屯市某路段靠边停车后,乘客肖某打开车门时,撞倒了驾驶两轮电动车正常行驶的霍某,造成霍某多处骨折及挫伤。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某、霍某无责任。
霍某治疗结束后,将肖某、魏某、承保交强险的某甲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乙公司诉至法院,索赔各项损失共计5.8万余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魏某作为驾驶员临时停车时,对乘客肖某未尽到安全提示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酌定魏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肖某承担70%的主要责任;判决某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霍某47977.5元,某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霍某2714.72元,肖某赔偿6334.36元。
某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交警已认定魏某无责,其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且营养费无医嘱、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部分。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补充查明魏某未尽安全提示义务的事实,重新划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营养期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营养费认定依据;某乙公司无法区分医保与非医保费用范围,对其扣减主张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内07民终2129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不要过度依赖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结论:事故认定书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公文书证,仅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若有证据证明认定书遗漏了过错情节、责任划分与实际过错不符,可在诉讼中申请法院重新划分责任,无需因交警定责而放弃合理的索赔或抗辩。
- 机动车驾驶员务必履行开门安全提示义务:无论是营运车辆还是私家车辆,驾驶员临时停车时,应当主动提示乘客观察后方来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确认安全后再开门,否则即便交警认定驾驶员无责,也可能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对应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也需在责任范围内理赔。
- 人身损害索赔时营养费主张可依托鉴定意见:若受伤情况较重需要补充营养,但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可在诉讼中申请对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法院支持营养费的依据。
- 面对保险公司扣非医保费用的抗辩可要求其举证:若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费用需要扣除,可要求其明确列明非医保费用的具体项目、金额,以及相关费用与本次事故治疗无关联性的证据,无法举证的,无需承担该部分扣减损失。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