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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对账表有工程量争议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征和律所结合乌兰察布(2025)内09民终58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承揽合同纠纷中,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对账表存在工程量争议时,能否直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内09民终588号生效判决分析:法定代表人作为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若法定代表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账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无充分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账表真实性、合法性的前提下,该对账表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核心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对账表存在工程量统计错误、签署时存在重大误解、付款条件未成就等抗辩理由,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对账表的有效结算凭证,且双方各自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均未得到对方认可,因此法院以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对账表为基础,结合双方质证确认的已付款、应扣减款项核算最终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16年4月,河北某有限公司(甲方)与石家庄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防腐专业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内蒙古某医药中间体项目的防腐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喷砂除锈单价17元/平米,工程量据实结算,付款节点含项目验收合格核算后付至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

2024年9月11日,河北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河北金石-石家庄某内蒙古天宇达项目对账表》上签字并书写还款计划,对账表载明案涉内蒙古项目结算工程金额合计645101.3元。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石家庄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河北某有限公司以对账表工程量统计错误、将手工除锈按喷砂除锈计价、签署时存在重大误解、工程未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等为由抗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案涉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字的对账表能否作为案涉承揽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依据。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对其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刘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河北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对账表,理应按照对账表载明的金额履行义务。上诉人主张双方提交的《喷砂油漆质量数量统计表》与对账单工程量不吻合,但一审时双方对对方提交的统计表均未完全认可,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对账表的其他结算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以对账表为基础,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核减相应款项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河北某有限公司、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石家庄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29399.2元。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内09民终588号
  •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签署对账表、结算协议、还款承诺等涉及核心经济利益的文件前,务必安排专人核实工程量、单价、已付款、应扣款等全部核心数据,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依法代表公司意志,事后仅以“未仔细核对”“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反悔的,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将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2. 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建立规范的工程量确认机制,对于每一批次的施工量、合同外的增量工程(如本案中的手工除锈工程),均应及时签署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书面签证文件,明确工程量、计价标准等内容,避免结算时各执一词、举证困难。
  3. 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需格外注意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隔离,避免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形,否则将像本案中的刘某一样,被判令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4. 对于工程验收问题,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发包方再以未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的,通常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发包方应在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验收,发现质量问题及时书面提出并留存证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