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耕种林地却被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征和律所结合兴安盟(2025)内22民终47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中,原告未取得完整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审批手续,但实际占有耕种涉案林地,起诉要求他人返还林地、赔偿损失,是否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能否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内22民终471号生效判决分析:民事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核心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非必须已经取得完整、无争议的实体权利。对于给付之诉而言,只要原告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对诉讼标的享有相应的管理权、占有利益或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即符合起诉的主体条件,实体权利是否成立属于法院审理阶段需要查明的内容,不能在程序阶段直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具体到林业承包纠纷场景,即便原告未取得发包方同意转让的证明、未办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但若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耕种、使用涉案林地,就与林地返还纠纷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法院应当通过实体审理查明权利归属,而非直接否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最新案例
张某(一审原告、上诉人)与李某(一审被告、被上诉人)系兄弟关系,案外人王某系二人的姐姐,李某某系李某之子。2003年12月2日,兴安盟某林业局作为甲方,王某作为乙方,签订《某林业局实施家庭生态林场及私营造林工程合同书》,约定林业局将位于某林场354公顷林地承包给王某经营,承包期限50年,至2053年12月1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不得向非本局林业职工转让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必须经甲方同意并签订三方转让协议。
2007年10月26日,李某某作为卖主与张某签订《合同书》,约定将小半截沟家庭点以3万元价格转卖给张某。2024年5月4日,双方又签订《生态林场买卖证明》,明确交易林地为106亩。2024年5月11日,王某与张某签订《家庭生态林场转让合同证明》,约定王某同意将案涉家庭生态林场转让给张某,收益归张某所有。
后张某认为李某侵占其享有经营权的106亩林地,向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退还林地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合法取得涉案林地经营权:一方面,李某某并非林地承包权人,无权转让林地;另一方面,王某与张某的转让未取得发包方林业局的同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因此张某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张某不服一审裁定,向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申请法院向兴安盟某林业局调取相关证据。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林业局出具的《内蒙古兴安盟某林业局职工-非职工种子林地调查报告》,报告显示张某在涉案小半截沟沟堵实际种植林地101.03亩。
争议焦点:张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
二审法院观点:给付之诉的适格原告须是对诉讼标的的给付请求权有处分权或管理权的人。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暂无法直接证明张某已取得完整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但林业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张某确实存在耕种涉案林地的行为,一审法院未核实该关键事实,未查明张某是否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即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裁判结果: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25)内2202民初60号民事裁定,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内22民终471号
- 案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不要混淆“起诉主体资格”和“实体权利胜诉”的边界。很多当事人甚至部分法律从业者会误以为,原告必须享有100%无争议的实体权利才能起诉,其实不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只要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就符合起诉条件,至于实体上是否真的享有权利、能不能胜诉,是法院实体审理后才需要判断的问题,不能在立案或驳回起诉阶段直接否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 土地、林地类纠纷中,若关键证据由发包方、林业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等单位保管,个人无法调取的,一定要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明确载明要调取的证据名称、存放单位、证据内容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案中正是因为张某申请法院调取了林业局的调查报告,证明了自己实际耕种林地的事实,才成功推翻了一审的驳回起诉裁定,争取到了实体审理的机会。
- 林业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有特殊要求,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需经发包方同意,一定要及时办理发包方同意的手续,最好签订发包方、转让方、受让方三方协议,避免后续因转让程序瑕疵导致权利不被认可。同时,无论是否办理了正式的转让手续,实际占有使用林地的一方都要注意留存耕种、投入、收益的相关证据,比如购买树苗的凭证、雇佣工人的记录、转包收取租金的转账记录、与发包方的沟通记录等,这些都是后续维权的关键依据。
- 另外需要注意,本案二审仅解决了“能不能起诉”的程序问题,并未对林地经营权的归属作出实体判决,张某最终能否胜诉,还要看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当事人切勿将“指令审理”等同于“胜诉”,仍需积极补充权利来源的相关证据,做好充分的诉讼准备。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