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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中仅持债权转让协议、代偿确认函能胜诉吗?征和律所结合银川(2025)宁01民终145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受让担保追偿权时,仅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代偿确认函,未提供放款流水、代偿转账凭证,能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宁01民终1454号生效判决分析:追偿权及受让追偿权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两项核心事实要件:一是原始借贷关系已真实发生并生效,二是保证人已实际履行代偿义务。仅提交债权转让协议、金融机构单方出具的代偿确认函等书面文件,不足以证明前述核心事实的真实性,必须配套提供放款流水、代偿转账凭证等能够证明交易实际发生的凭证,才能完成法定举证责任。本案一二审裁判结果发生反转,核心原因就是上诉人在二审阶段补充提交了贷款发放流水、代偿转账回单等核心交易证据,补全了证据链,最终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2023年6月,胡某某与辽宁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12200元,某担保(福建)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同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对担保范围、担保费、追偿权转让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后胡某某仅偿还2期贷款本息后自2023年9月开始逾期,某担保(福建)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履行代偿义务后,将案涉追偿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云南某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并以短信方式通知了胡某某。

争议焦点:云南某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依法享有案涉追偿权,其主张的代偿款、担保费、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观点: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个人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的贷款发放流水、代偿转账凭证与一审提交的代偿确认函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贷款已实际发放、保证人已实际履行代偿义务的核心事实;某担保(福建)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对胡某某的追偿权,云南某资产处置有限公司通过合法债权转让承继取得该追偿权。对于代偿款、符合约定的担保费予以支持,因《委托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代偿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

裁判结果: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6民初10248号民事判决;改判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某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代偿款10435.7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的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担保费915元;驳回云南某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宁01民终1454号
案由:追偿权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第一,追偿权纠纷尤其是债权受让方提起诉讼的,举证核心必须紧扣两项事实:一是原始债权真实发生的证据,需提供放款流水、借款人收款凭证等实质交易证据,不能仅凭借款合同、金融机构单方出具的放款证明主张权利;二是保证人实际履行代偿义务的证据,需提供标注有代偿用途的真实转账凭证,不能仅凭代偿确认函完成举证。即使被告缺席庭审,法院仍会对核心事实的证据链进行严格审查,证据不足的仍会被驳回诉请,切勿想当然认为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当然具有证明力。
  • 第二,本案因一审败诉后二审提交新证据改判,虽然最终维权成功,但额外增加了诉讼成本、拉长了维权周期。建议当事人尤其是批量受让债权的机构,在起诉前务必完整梳理证据链,提前收集齐备核心交易凭证,避免一审败诉的风险。
  • 第三,关于追偿权的违约金主张,若委托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代偿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法院一般不会支持按LPR四倍计算的主张,通常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建议在拟定相关担保合同时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维权损失。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