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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抵账房过户到债权人名下后能主张不当得利要回房款吗?征和律所结合银川(2025)宁01民终174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公司将工程款抵顶得来的房屋,同意登记到他人名下后,能否以对方构成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支付房屋对价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宁01民终1745号生效判决分析:认定不当得利的核心要件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冯某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是基于银川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主动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同意过户证明,该证明具有明确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因此冯某某取得房屋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同时,银川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冯某某之间存在“过户房屋需支付对价款”的口头或书面约定,因此其要求冯某某支付182万元房屋对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银川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园林公司)与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协议》,以1321992元的价格抵顶得某小区一套183.61平米的房屋,用于抵偿房地产公司欠付的工程款。

2020年2月,原审第三人张某(园林公司原项目经理)向冯某某借款30万元。后园林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明确同意将抵顶所得的案涉房屋产权办理在冯某某名下。2021年9月,冯某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后将房屋抵押。

园林公司认为,其与冯某某之间既无买卖协议也无赠与意思表示,冯某某无偿取得房屋构成不当得利,遂起诉要求冯某某支付房屋对价款18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园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冯某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向园林公司支付房屋对价款。

法院观点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不当得利需审查受益人取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园林公司抵顶取得案涉房屋后,主动向房地产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同意将房屋过户至冯某某名下,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权利外观,冯某某基于该意思表示取得房屋所有权,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其次,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房屋过户行为不构成让与担保,冯某某系基于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案涉房屋。园林公司在未与张某、冯某某明确约定房屋过户所对应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同意将房屋办理至冯某某名下,现主张不当得利不能成立。

最后,园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冯某某达成了“转移房屋登记即支付对价款”的约定,其主张支付房屋对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银川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宁01民终1745号

案由: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企业在处置大额资产(如房产、车辆等)时,务必出具内容明确的书面文件,清晰说明资产转移的原因、对应的法律关系(买卖、赠与、担保、代持等)、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仅出具“同意过户至XX名下”这类模糊表述,否则极易引发法律纠纷,且后续维权难以举证。
  2. 不当得利纠纷中,“取得利益无法律根据”是核心构成要件,也是举证的难点。如果财产转移是基于自身主动作出的意思表示,事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的,需要举证证明该意思表示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应的法律关系未实际履行等情形,否则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3. 涉及项目经理等员工对外借款、处置公司资产的情况,企业要完善内部用印审批流程,明确员工的权限范围,避免员工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处分公司财产。如果确实发生员工擅自处分公司资产的情况,企业可以向有过错的员工追偿损失,而非直接向善意相对方主张不当得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