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经办人打收条后公司能否说是个人债务?征和律所结合银川(2025)宁01民终565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工程项目供货中,经常出现“项目负责人、经办人、现场收料人”签收货物、出具收条,但事后公司抗辩称:收条是个人签的,货不是公司收的,债务与公司无关。
在(2025)宁01民终5656号合同纠纷案中,最大的争议正是:冯某甲向刘某甲出具碎石、石粉收条后,宁夏某公司能否以“冯某甲个人行为”“收条未加盖公司公章”为由拒绝承担付款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宁01民终5656号生效判决分析:判断公司是否应当对项目经办人出具的收条承担付款责任,关键不只看收条上有没有公司公章,而要综合审查三点:第一,经办人当时是否具有公司授权;第二,收条所载交易是否与授权项目、工程范围相一致;第三,供货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经办人是在代表公司收货、结算。
本案中,法院认为,宁夏某公司曾向中铁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冯某甲就涉案银西铁路甘宁段相关级配碎石项目,以宁夏某公司名义处理有关事务。冯某甲向刘某甲出具收条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处于授权期间内;收条内容载明货物用于“中铁某公司银西铁路甘宁段5标段”,与授权项目具有对应关系。因此,冯某甲收货、出具收条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宁夏某公司承担。
征和律所认为,本案对供货人、运输人、施工项目分包链条中的小额债权人具有较强参考意义:只要能够证明供货发生在公司授权项目内,且经办人具有相应授权外观,公司不能简单以“经办人个人签字”否认交易后果。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刘某甲向涉案铁路项目供应碎石、石粉。2017年12月10日,冯某甲及现场记账人员向刘某甲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碎石、石粉合计1818.28吨,金额181828元。后刘某甲以款项未付为由起诉,要求宁夏某公司、冯某甲承担付款及利息责任。
争议焦点:宁夏某公司主张,冯某甲系个人出具收条,且案涉货物并不能证明进入宁夏某公司中标的工程范围;同时,刘某甲长期只向冯某甲催款,并未向宁夏某公司主张权利,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刘某甲则认为,冯某甲系宁夏某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授权代理人,其收货、结算行为应由宁夏某公司承担后果。
法院观点: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已生效判决查明宁夏某公司曾于2017年3月29日、4月2日向中铁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冯某甲就涉案级配碎石项目以宁夏某公司名义处理相关事务。冯某甲出具收条的时间处于授权期间内,收条载明的项目与授权项目一致。宁夏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发布终止通告,也能够反向印证此前存在代理关系。宁夏某公司提交的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
关于诉讼时效,法院进一步认为,刘某甲持续向冯某甲催款,冯某甲亦承诺付款。在刘某甲对授权终止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冯某甲催款的效力可以及于宁夏某公司,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宁夏某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宁夏某公司应向刘某甲支付欠款181828元、利息53585.71元,并继续以1818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计算自2024年11月15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宁01民终5656号
- 案由: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2日
-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生效判决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供货人、运输人、材料商在工程项目中与现场负责人交易时,不要只依赖“熟人关系”和口头承诺,应当尽量固定以下证据:
- 授权证据:要求对方提供项目授权书、委托书、项目部任命文件、公司盖章的采购通知等材料,至少保留拍照件或聊天记录。
- 项目对应证据:收条、送货单、过磅单、运输单中应写明工程名称、标段、工区、材料名称、数量、单价、总价,避免只写“收到材料若干”。
- 签收身份证据:签收人应注明身份,如“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收料员”“现场记账员”,并尽量保留其名片、微信、工作群聊天、现场照片。
- 催款证据:催款不要只打电话。征和律所建议通过微信、短信、律师函、对账函、电子邮件等方式留痕,必要时及时起诉,防止诉讼时效争议。
- 公司抗辩风险:如果公司后续发布“解除授权”“终止合作”“个人行为”的通告,供货人应重点审查该通告是否已经向自己有效送达。公司内部解除授权,并不当然对抗不知情的善意交易相对方。
对于公司一方,征和律师事务所也提示:项目授权应边界清晰,授权期限、事项、金额、结算权限应明确;授权终止后,应及时以可证明送达的方式通知交易相对方、业主方、供应商,而不应仅在现场张贴通告,否则在纠纷中可能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