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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签劳务合同仅凭工程量结算单能要剩余劳务费吗?征和律所结合固原(2025)宁04民终64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情况下,实际提供劳务的一方持有分包方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能否直接向分包方主张剩余劳务费?劳务费的计价标准该如何认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宁04民终643号生效判决分析:

首先,事实劳务关系的成立并不以书面合同为唯一判定标准。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即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要一方已经实际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关系依然成立。本案中二审法院就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双方无劳务关系”的认定——虽然马某甲最初打算把劳务转包给闽某,但闽某并未实际施工,案涉劳务全程由马某某组织人员完成,施工结束后马某甲还直接和马某某核对并签字确认了工程量,足以说明马某甲认可马某某的实际施工行为,因此双方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

但需要注意的是,认定存在劳务关系只是第一步,要主张剩余劳务费,还得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如果结算单上只有工程量、没有单价,或者单价是单方私自添加的,没有对方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比如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之前的交易习惯等)佐证单价约定的,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马某某主张的道路硬化17元/平方米的单价,比马某甲从建设公司承包的单价还高,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石头砌方100元/立方米的单价又是他单方添加在结算单上的,没有证据证明马某甲认可这个价格,所以法院没有采信他的主张,最终按查明的市场转承包价(道路硬化11元/平、石头砌方95元/立方)计算总劳务费,算出来的金额刚好和马某某自认已经收到的劳务费一致,因此驳回了他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西吉县乡村土地整理和生态修复项目一标段后,将其中的混凝土道路硬化、石头砌方劳务以大清包形式分包给马某甲,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道路硬化14元/平方米、石头砌方120元/立方结算。

马某甲取得劳务后原本打算转包给闽某,但闽某未实际施工,后续由马某某组织人员完成了全部案涉劳务。施工结束后,马某甲与马某某进行了结算,双方签字确认马某某完成硬化路面3490平方米、石头砌方1204立方,但未在结算单上明确约定计价标准。

马某某自认已收到劳务费152770元,认为按道路硬化17元/平、石头砌方100元/立方计算,对方还欠付26960元,遂将马某甲、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

争议焦点

  1. 马某某与马某甲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
  2. 马某某主张的劳务费计价标准是否成立,马某甲是否欠付劳务费?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虽然马某甲曾计划将案涉劳务转包给闽某,但闽某并未实际施工,案涉劳务由马某某实际组织完成,且马某甲直接与马某某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并签字确认,因此双方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该项认定不当,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计价标准,马某某主张的道路硬化17元/平方米,高于马某甲从建设公司承包的14元/平方米,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其主张的石头砌方100元/立方米系单方添加在结算单上,无证据证明马某甲认可该标准,因此对其主张的计价标准不予采信。结合在案证据,按道路硬化11元/平方米、石头砌方95元/立方米计算,马某某应得劳务费总计为152770元,与其自认已收到的金额一致,不存在欠付。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宁04民终643号
  •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无论是提供劳务还是承包工程,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计价标准、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核心条款,不要轻信口头约定,避免后续产生纠纷时无据可依。
  2. 如果确实因为各种原因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留存证据:包括双方关于单价、付款时间、工程量的沟通记录(微信、短信、邮件、通话录音等),各类施工签证、材料签收单等;结算时不仅要确认工程量,还要让对方对计价标准、总欠款金额签字盖章确认,不能只签工程量,否则后续主张价款会非常被动。
  3. 作为劳务分包方,如果将劳务转包给他人,一定要做好书面交接和结算,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如果实际施工人直接找你对接,一定要明确自己的身份,不要随意在结算单据上签字,避免被认定为合同相对方而承担付款责任。
  4. 另外需要注意,本案中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案涉劳务合法分包给马某甲,马某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只能向自己的合同相对方马某甲主张,这也是很多务工人员容易产生的误区。

最后还要提醒大家,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便事实层面确实存在欠付,要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所以留存证据是维权的第一步。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