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私下将股权转给儿子,另一方能告合同无效吗?征和律所结合宁夏(2025)宁民申215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夫妻一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近亲属,另一方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会支持吗?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宁民申2150号生效判决解答:一般情况下,仅以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会支持;只有有充分证据证明转让方与受让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合法权益的情形,才可能认定合同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兼具财产属性与人合属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即使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登记股东也享有对外处分的权利。如果仅因未征得配偶同意就否定股权转让效力,会影响公司经营稳定性与交易安全,因此法律明确将「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作为唯一的例外情形。本案中王某虽主张孔某甲、孔某乙父子存在低价转让、虚假走账等恶意串通情形,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因此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
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九条: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王某与孔某甲于2003年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孔某甲与孔某乙(孔某甲与前妻所生之子)于2014年共同设立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孔某甲登记持股40%。2017年,孔某甲分两次与孔某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30%公司股权转让给孔某乙,约定转让价款共计150万元,随后双方完成了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
后王某向法院起诉,主张案涉股权系其与孔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孔某甲与孔某乙系父子,存在低价转让、虚假走账的恶意串通情形,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观点
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王某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当举证证明孔某甲与孔某乙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但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对价支付虚假,其主张的类案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2026年1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宁民申2150号
-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2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维权方向不要走偏:如果发现配偶私自转让名下公司股权,不要仅以「未经我同意、股权是共同财产」为由起诉确认无效,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核心要围绕「转让双方恶意串通」收集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价格显著低于公司对应净资产的70%、受让方明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正在闹离婚、受让方是近亲属且明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款是虚假走账最终转回转让方或其控制账户等。
- 证据要形成完整链条:本案中王某败诉的核心原因是证据不足,仅提交了部分银行流水、纳税报表,无法完整证明对价支付虚假、转让价明显不合理。如果遇到类似情况,要及时向法院申请调取转让双方的完整银行流水、公司年度审计报告、股权转让的全部工商及税务备案材料,必要时申请对股权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形成完整证据链才能得到法院支持。
- 备选维权路径:如果确实无法收集到恶意串通的充分证据,也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分割股权转让款,只要案涉股权确实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即使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转让所得的价款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有权要求分割,不用执着于确认合同无效这一种维权方式。
- 类案检索要精准:如果想要提交类案支持自己的主张,要优先选择受理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作出的、案情高度匹配的生效判决,本案中王某提交的类案与本案案情差异较大,因此未被法院采纳。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