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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直接合同关系还能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吗?征和律所结合海东市(2025)青02民终133号案例解读

法律问题

三方主体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定成立要件有哪些?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青02民终133号生效判决解答: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具有严格的法定要件,核心是存在「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三角债权债务结构,且各方之间不存在突破该结构的直接合同关系。具体成立要件包括: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确定、到期的债权;第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确定、到期的非专属于自身的债权;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若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本身存在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或者债务人实际受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合同的约束,则三方不构成代位权所要求的独立三角结构,债权人的代位权请求权基础不成立,应当依据各方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此外,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具有确定性,需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的存在、金额及到期时间,否则将因举证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海东市某局与西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办公综合楼项目,约定由某局提供土地、某乙公司负责资金投入。后某局直接与青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案涉工程,某乙公司知晓并受该施工合同约束。

施工过程中,因某甲公司欠付案外人钢材款,某乙公司以自有房产抵顶了全部执行款共计803万余元。后某甲公司起诉某局、某乙公司索要工程款,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仅认定某乙公司代付的55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剩余303万余元差额告知各方另行解决。某局履行完毕全部工程款支付义务后,起诉某乙公司追偿,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确认某乙公司应支付某局追偿款1811万余元,黎某承担连带责任,但某乙公司及黎某未履行该义务。

某局遂以某乙公司怠于行使对某甲公司的303万余元到期债权为由,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某甲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该款项。一审法院以某局未能举证证明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某局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核心是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需具备法定的三方主体结构。本案中某局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局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且某乙公司受案涉施工合同约束,三方之间并不构成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代位权法律关系,某局的代位权请求权基础不存在。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海东市某局负担。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青02民终133号
  • 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 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06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提起代位权诉讼前,应当首先梳理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确认是否符合「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的三角结构。若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本身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或债务人受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的合同约束,应当优先依据基础合同主张权利,避免因请求权基础错误导致败诉。
  2. 次债权的确定性是代位权诉讼的核心举证要点。债权人应当收集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明确、到期、无争议的债权,例如生效裁判文书、双方结算协议、对账函等,仅依据单方计算的差额或未决争议提起代位权诉讼,极大概率因举证不能被驳回。
  3. 涉及多方主体的代付债务、债务抵销问题,应当及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代付的性质、追偿路径、责任分担比例及履行期限,避免后续出现债权归属不明、追偿无据的情况。尤其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等涉及多方主体的项目,应当建立规范的付款确认机制,每笔代付款项均需由各方签字确认。
  4. 若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债权人可先督促债务人通过发函、协商等方式主张权利,留存债务人怠于行权的证据;必要时可直接以债务人名义提起诉讼,或在确认符合代位权要件后再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减少诉讼风险。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