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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负责人签字供货明细却备注不担责 承包方要付材料款吗?征和律所结合海西州(2025)青28民终220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在供货明细上签字确认供货事实,但备注本人对材料账款不承担任何责任,该签字行为能否约束项目承包方?承包方是否应当向供货方承担材料款支付责任?已签订的和解协议未明确提及本案诉请,能否认定案涉款项已结清?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青28民终220号生效判决分析:判断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字行为的效力,核心是审查签字人是否享有承包方的代理权,或供货方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享有代理权:

  1. 若签字人已多次以承包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签署项目管理文件,且有承包方盖章确认,属于有权代理,其在供货明细上签字的行为直接对承包方发生效力,即便备注个人不承担账款责任,也属于其与承包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供货方。
  2. 承包方与第三方约定的“包工包料、材料费包含在工程款中”属于内部合同约定,仅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不能以此拒绝向外部善意供货方支付材料款。
  3. 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若仅针对特定纠纷,未明确列明包含本案诉争款项,也没有“全部权利义务结清、无任何未决纠纷”的兜底约定的,不能视为案涉款项已结清。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盛某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瑕疵,因盛某本身就享有四川某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属于有权代理,无需再适用表见代理规则,但最终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四川某有限公司从中铁某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茫崖检查站房建工程,盛某作为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时在项目的工资发放审批表、委托书等材料中以负责人、委托人身份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周某向案涉项目供应水泥、沙子、模板等建材,汇总形成《茫崖检查站供货明细(未付款)》,载明材料款、税额及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9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共计638837.55元,约定2024年10月30日前付清。盛某在该明细上签字备注“材料明细属实,用于花土沟检查站,本人对材料和账款不负责”。四川某有限公司辩称盛某无代理权,且案涉款项已在另案消防水池施工的和解协议中结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盛某在供货明细上的签字行为能否约束四川某有限公司?案涉材料款是否已通过和解协议结清?

法院观点:盛某作为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项目合同,且在多项项目管理文件中以负责人身份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属于有权代理,其签字确认供货明细的行为对四川某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备注个人不担责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和解协议仅针对消防水池施工纠纷,未涉及本案房建主体材料款,不能认定案涉款项已结清。一审法院认定盛某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材料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638837.55元。

案例检索信息

案号:(2025)青28民终220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6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作为供货方:向工程项目供货时,除了让现场负责人签字,尽量要求承包方加盖公章确认结算文件;同时注意留存签字人享有代理权的证据,比如承包方盖章的合同、授权委托书、工资审批表、项目公示的负责人名单等,避免后续对方以签字人无代理权为由拒付货款。
  2. 签订和解协议时:若双方要一次性了结所有纠纷,一定要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就案涉项目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结清,无任何未决争议,供货方不得再就案涉项目主张任何款项”,避免仅约定部分款项,后续产生新的诉讼。
  3. 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当明确公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范围,对超出权限的签字行为及时提出异议,避免被认定为默认授权;对外支付款项时,明确注明款项对应的性质(如劳务费、XX批次材料款等),避免后续出现款项性质争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