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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做两个工程付款混同怎么认定欠付工程款?征和律所结合海西(2025)青28民终306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1. 施工人同时承包同一公司的两个独立建设工程项目,公司付款时未明确区分对应项目、导致付款混同的,应当如何认定各项目的欠付工程款金额?

2. 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仅有项目负责人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的,是否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3. 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股东提交的转账记录、公司自行出具的出资证明能否作为实缴出资的依据?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青28民终306号生效判决解答:针对上述三个实务中高频出现的争议问题,法院裁判规则如下:

第一,多项目付款混同的,由付款方(工程发包方/承包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每笔付款对应的具体项目。如果付款方无法举证、或者已结清项目的付款时间早于结清承诺出具时间的,已结清项目的付款不得重复抵扣未结清项目的工程款。

第二,结算协议未盖公章的,只要签字人是公司股东、实际负责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结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足以让施工人产生有权代理的合理信赖(构成表见代理),结算协议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不能以未盖公章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第三,股东主张已实缴出资的,仅提交向公司的转账记录、公司自行出具的出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实缴:转账备注为“借款”“往来款”的无法认定为出资款,公司自行委托出具的审计报告如果存在资质瑕疵的也不予采信,股东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验资报告、无瑕疵的审计报告等证据才能证明已完成出资义务,否则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2017年,宁夏某乙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施某找到刘某、罗某,约定由两人承接该公司位于青海海西州的茶卡盐湖风电项目扫尾工程,2018年1月工程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期刘某、罗某还承接了该公司的青某共和风电项目,两个项目分别挂靠不同的公司资质、约定独立核算。2021年8月,施某与刘某、罗某签订《劳务结算付款协议》,确认茶卡盐湖项目欠付劳务费917270元,约定协议签署后1年内付清,逾期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协议仅由施某签字,未加盖宁夏某乙有限公司公章。2022年5月,刘某出具承诺书,确认青某共和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后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主张此前支付的60万元是茶卡项目的工程款、款项已付清,施某无权代表公司结算,双方因此涉诉。

法院观点:1. 施某是宁夏某乙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代表公司与施工人结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对宁夏某乙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2. 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主张的已付款均发生在青某共和项目结清之前,且刘某出具的共和项目结清承诺中并未提及包含茶卡项目款项,上述已付款均已计入共和项目的已付金额,不得重复抵扣茶卡项目的工程款,仅另有5万元未计入共和项目的付款可认定为茶卡项目的已付款;3. 许某作为宁夏某乙有限公司的股东,提交的转账记录中大部分备注为“借款”“往来款”,提交的审计报告存在会计师资质瑕疵,不足以证明已足额实缴出资,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 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六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改判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刘某、罗某支付劳务费867270元,并以8672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LPR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许某在未缴出资318万元范围内、施某在未缴出资120万元范围内,对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青28民终306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广大施工班组、实际施工人在承接建设工程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防范法律风险:

1. 同时承接同一主体的多个项目时,一定要做到“分账核算”:每笔收款都要书面明确备注对应的项目名称,每个项目结清时单独出具结清证明,明确注明“本项目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与其他项目无涉”,避免后续出现付款混同、对方主张重复抵扣的情况。

2. 签署结算文件时,尽量要求对方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如果只有项目负责人签字的,一定要留存好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的证据,比如项目负责人的工牌、社保记录、工商登记股东信息、之前代表公司签署的其他文件、双方沟通项目管理的微信/短信记录等,避免事后公司以“未盖章、无授权”为由拒付工程款。

3. 如果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追究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可以先调取公司的工商内档确认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和认缴时间,如果股东主张已实缴,有权要求其提供合法有效的验资报告、无资质瑕疵的审计报告,仅以转账记录、公司自行出具的出资证明抗辩的,法院不会采信。

4. 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时不要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的4倍,约定过高的话对方有权请求法院调整,反而无法达到预期的约束效果。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