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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向第三方争取到结算再付款”有效吗?征和律所结合青海(2025)青民申106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合同中约定付款需以“向第三方争取到结算”为前提的,该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还是附履行期限?此类“背靠背”付款约定的效力如何认定?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青民申1069号生效判决分析:区分付款约定是附条件还是附履行期限,核心判断标准是约定的前提事实是否为将来确定会发生的事实:如果第三方结算属于必然发生的事项,该约定属于附履行期限;如果第三方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明确付款义务,结算事实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该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

对于此类“背靠背”付款条款的效力,需区分两种情形:如果条款明确约定了“第三方不予结算则付款义务方无需支付”的风险分配规则,且不存在格式条款滥用、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各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如果仅约定“向第三方争取后结算”,未明确约定第三方不结算的后果,付款义务本身是确定的,付款方不能以第三方未结算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不得将交易风险全部转嫁给守约方。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人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在合同中约定以其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款项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前提,中小企业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大型企业能够证明其不具有优势地位且该约定符合交易惯例的除外。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成都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青海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人力资源移交协议》,约定:1. 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业务外包费合计418.53万元,移交后先付310.75万元,剩余107.78万元由双方配合向原审第三人青海某公司争取后给予结算;2. 某甲公司垫付的112万元取暖费,如青海某公司给予结算,某乙公司10个工作日内支付,如青海某公司不予结算,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后双方因付款产生争议,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同时主张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青海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一审、二审作出部分支持某甲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后,双方均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案涉“向第三方争取结算后付款”的约定属于附条件还是附履行期限?新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青海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且明确表示不予承担案涉费用,因此“向青海某公司争取结算”属于不确定发生的事实,案涉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条款。其次,对于107.78万元业务外包费,仅约定“争取后结算”,未明确约定第三方不结算的后果,某乙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主体的责任并未免除,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对于112万元取暖费,合同明确约定了第三方不结算则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的规则,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此明知,应当按约定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最后,案涉《过渡协议书》已因新协议签订废止,新某公司并非案涉债务的原始债务人,不构成债务加入;某乙公司与新某公司已提交审计报告证明财产独立,某甲公司未提供人格混同的相反证据,因此新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驳回成都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青民申1069号
  • 案由: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背靠背”付款条款是合同纠纷中高发的争议点,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规则,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1. 如果您是收款方,尽量拒绝签订无明确时限、无兜底后果的“背靠背”条款。如因交易需要必须约定,应当明确第三方结算的具体时限,以及超过时限未完成结算的,付款方应当在多少日内直接支付款项,避免仅约定“争取后结算”的模糊表述,否则可能陷入无限期等待的被动局面;如条款涉及风险承担(如本案中“第三方不结算则自行承担”的约定),应当充分评估风险后再签署。
  2. 如果您是付款方,不要认为约定“背靠背”条款就可以无限期拖延付款。如果条款未明确约定第三方不结算则免除付款义务,即便第三方未付款,法院仍可能判决您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如果您是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约定此类条款转嫁风险,否则可能被认定无效。
  3. 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追偿,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需要初步提供人员、业务、财务混同的线索,否则股东提交审计报告证明财产独立后,债权人的主张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