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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委托第三方办事就是合伙关系?征和律所结合青海(2025)青民申229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在涉及多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处理事务的经济往来中,能否仅凭“共同委托”的表述直接认定各方之间成立合伙关系?主张合伙关系的一方应当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青民申229号生效判决分析:共同委托第三方处理事务与合伙关系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的核心构成要件存在本质区别,不能仅凭“共同委托”的模糊表述直接认定成立合伙关系。

从法律构成来看,委托合同的核心是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法律关系仅围绕委托事项展开;而合伙合同的核心是全体合伙人基于共同的事业目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具有更强的人合性与共同性。若仅存在共同委托第三方办事的行为,各方之间并无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意,应当根据款项支付、事务分工等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是否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而非直接推定成立合伙关系。

从举证责任来看,主张存在合伙关系的一方,应当对双方存在合伙合意、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仅提交另案中关于“共同委托”的表述,该表述未明确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不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主张合伙的一方仍需继续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马某甲主张其与马某乙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委托马某乙办理相关矿产生意事务,先后通过转账、现金存款及委托第三方转款等方式,累计向马某乙支付委托费用280000元。因委托事项未完成,马某甲起诉要求马某乙返还剩余委托费用。

马某乙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并非委托合同关系,且相关款项已全部结清,不存在返还义务。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判令马某乙向马某甲返还130000元,双方均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 马某甲与马某乙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 原审判决认定的委托费用返还数额是否正确;
  • 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法院观点

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马某乙提交的另案判决书中“马某甲与马某乙共同委托案外人李某甲办理事务”的表述,仅能说明双方曾共同委托第三方办事,并未明确说明双方系合伙关系,不构成对合伙关系的自认。马某乙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关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款项数额,二审判决认定委托费用合计280000元,扣除马某乙已返还的150000元,判令返还130000元并无不当;马某甲主张马某乙2015年转入的100000元系借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程序问题,二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充分质证,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马某甲、马某乙的再审申请。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青民申229号
  •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明确法律关系是经济往来的首要前提。无论是合作办事还是委托处理事务,各方均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法律关系性质、各方权利义务、款项用途、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等核心内容,避免因关系模糊引发后续纠纷。实践中大量委托、合伙纠纷均因无书面协议、约定不明导致事实认定困难,当事人需承担较高的举证风险。
  2. 主张特定法律关系的一方需承担充分举证责任。若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应当注意收集并保存合伙协议、出资凭证、共同经营的沟通记录、收益分配记录、风险承担约定等证据,仅凭“共同办事”“共同委托”的模糊表述,不足以认定合伙关系成立。
  3. 多笔款项往来需明确备注用途。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多笔转账的情况,应当在转账时明确备注款项性质(如“委托办事款”“借款”“合伙出资”等),避免后续因款项性质认定产生争议。若为现金交付,应当要求对方出具收条并注明款项用途。
  4. 电子证据需保存原始载体。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电子证据,应当保存原始存储载体(如手机、录音笔等),仅提交截图或复制件的,若对方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可能不予采信。此外,对于聊天对象的身份,应当注意核实微信号、头像、实名认证信息等,避免因身份无法确认导致证据失效。

此外,针对本案中涉及的调解协议效力问题,征和律师事务所也提示:经第三方调解达成的协议,需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仅由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无当事人签字的调解文件,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就纠纷解决达成一致意见。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