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总价装饰装修合同未完成结算工程款如何认定?征和律所结合青海(2025)青民申41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固定总价模式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双方因未施工项、扣款等事项存在争议未能完成最终结算时,发包方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结算审核意见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法院会如何认定工程总价款?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青民申417号生效判决分析:
-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优先适用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约定调价、扣减情形时,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基础结算工程款。
- 发包方单方委托第三方作出的结算审核意见,若合同明确约定结算复审需双方共同确认,且施工方对该审核结果不予认可的,该单方审核结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发包方需对其主张的扣减款项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需承担不利后果。
- 若施工方主动自认从固定总价中下浮部分金额作为工程价款,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据此认定工程总价款。
- 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即便双方未完成全部结算流程,付款条件也已成就,发包方不得以“未完成结算”为由长期拖欠工程款。
- 对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若法院已向当事人释明鉴定权利但当事人明确拒绝申请的,需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阶段再以法院未释明为由申请再审的,不会得到支持。
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深圳某有限公司与西宁某有限公司签订《项目D地块1标段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模式,合同总价为25822548.75元,同时约定了结算流程、区域复审需双方确认等条款。
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双方因合同内未施工项、签证变更、甲供材超领扣款等事项产生争议,始终未完成最终结算。深圳某有限公司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按其自认下浮后的工程总价款25299135.23元结算,要求西宁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深圳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西宁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结算款4127853.08元。
双方均不服二审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深圳某有限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重复计算173000元扣款,欠付工程款应为430万余元;西宁某有限公司主张应按其单方委托第三方审核的24037022.21元认定工程价款,且原审未释明司法鉴定、付款条件未成就。
争议焦点
- 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总价款应当如何认定,西宁某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的审核结果能否作为结算依据?
- 原审法院是否未履行司法鉴定释明义务,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 深圳某有限公司提出的173000元扣款重复计算的主张能否在再审阶段得到支持?
法院观点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第一,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西宁某有限公司主张按其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24037022.21元审核金额结算,但该金额并非双方共同复审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复审结算条件,且西宁某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扣款合理性,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深圳某有限公司自认工程总价款下浮至25299135.23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第二,一审法院已向深圳某有限公司释明是否申请司法鉴定,深圳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故西宁某有限公司关于原审未释明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深圳某有限公司已提交结算资料,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第三,深圳某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未就173000元扣款问题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对该事项的认定,二审未对此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该项再审主张不予审查。
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深圳某有限公司与西宁某有限公司的全部再审申请。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青民申417号
-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签订固定总价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可调整价款的具体情形、扣减款项的认定标准与流程,同时细化结算资料提交、审核、异议的期限与规则,避免后续因约定模糊产生结算争议。
- 发包方如需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或复审,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流程与施工方共同开展,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意见若未得到施工方追认,很难被法院作为结算依据;若对施工方报送的结算金额有异议,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书面提出并附具体异议明细及证据,避免拖延结算被认定为恶意拒付工程款。
- 施工方应当注意留存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结算资料提交的全部证据,只要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即便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也可通过诉讼主张工程款,无需被动等待发包方无限期拖延结算;若对工程价款有异议,应当在诉讼中及时申请司法鉴定,切勿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举证不能。
- 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的,应当在法定上诉期内及时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主张权利。若因自身原因未上诉,即便主张有一定合理性,再审阶段也可能因两审终审制的要求不予审查,最终承担不利后果。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