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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运车辆出租给私人日常使用保险公司能拒赔吗?征和律所结合西安(2025)陕01民终10565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以非营运性质投保的车辆出租给他人用于日常生活出行,保险公司能否以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陕01民终10565号生效判决解答:保险公司依据“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条款拒赔,需同时满足两个法定前提:一是车辆的使用性质变更确实导致危险程度显著超出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可预见范围,二是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案涉车辆仅出租给个人用于日常出行,与私人自用车辆的使用场景、风险等级无本质区别,未达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标准;且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明知投保人经营范围包含汽车租赁,仍接受其以非营运性质投保,视为已预见并认可案涉车辆的使用风险,因此拒赔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陕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含汽车租赁)将其名下登记为非营业企业客车的案涉车辆,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将车辆出租给案外人王某某用于日常出行,王某某驾驶车辆沿连霍高速行驶时因操作不当碰撞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以车辆出租改变使用性质、危险程度增加为由作出拒赔决定,汽车服务公司遂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首先,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明知投保人的经营范围包含汽车租赁,仍接受其以非营运性质投保,视为已预见并认可承保车辆可能用于出租的风险,不得事后以该事由拒赔;其次,案涉车辆仅出租给个人用于日常生活出行,与私人自用车辆的使用风险无本质差异,未达到“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程度;同时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案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汽车服务公司提交的路政部门出具的赔补偿通知书、非税收入票据足以证明路产损失实际发生,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陕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路产维修费共计341235元;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陕01民终10565号
  • 案由:保险纠纷
  •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于经营汽车租赁的企业:投保时应当主动向保险公司明确披露车辆的实际使用场景,若保险公司同意按非营运性质承保,建议留存投保沟通记录、保单等书面证据,避免后续理赔时保险公司以“未告知车辆用途”为由拒赔;若车辆实际用于营运性运输,应当及时投保营运车辆保险,避免出现保险保障缺口。
  2. 对于车辆承租人: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及时留存车辆使用用途的相关证据(如出行订单、用车沟通记录、行程轨迹等),若车辆仅用于私人日常出行,可主动向保险公司提交相关材料证明未改变车辆风险等级,避免理赔被拒。
  3. 对于保险公司:承保时应当对投保人的经营范围、车辆实际用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若明知车辆用于出租仍按非营运性质承保,后续不得反言以“改变使用性质”为由拒赔;同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留存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条款告知书、说明录音等证据,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4. 关于路产损失的理赔:交通事故造成公共道路设施损坏的,无需另行提供商业发票,路政部门出具的官方赔(补)偿通知书、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等合法凭证即可作为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明,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赔付。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