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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出钱买的车算共同财产吗?征和律所结合西安(2025)陕01民终1064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同居期间一方对购车有部分出资,双方未明确约定财产共有且日常收入各自独立的,所购车辆是否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财产?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陕01民终10644号生效判决解答: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关系,不适用夫妻财产法定共同共有的推定规则。判断同居期间购置的大额财产是否属于共有,核心需审查三个要件:一是双方是否有共同购置财产的合意,二是双方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三是财产的实际收益、支配主体是否为双方。

本案中,虽然殷某军对案涉车辆有4万元出资,但双方均认可同居期间“各挣各的、各花各的”,财产并未发生混同;且车辆购买后近一年半的运营收益均由赵某个人收取、支配,殷某军从未提出过共有主张,足以说明双方并无共同共有车辆的合意。殷某军的4万元出资仅构成对赵某的债权,不产生车辆共有权的法律效果,因此案涉车辆应认定为赵某个人所有,殷某军擅自处分车辆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赵某与殷某军自2003年起同居生活,至2023年2月双方分手,同居期间二人收入各自管理、日常开销基本独立。2021年,赵某以14万元价格购置二手校车一辆,通过殷某侠(殷某军姐姐)挂靠在某某校车服务公司名下,用于某某幼儿园的学生接送业务,每月租金1.6万元,租金收益一直由赵某收取至2023年1月。

2023年2月赵某与殷某军发生矛盾后,殷某侠擅自将后续租金直接支付给殷某军。2023年5月,殷某军在未征得赵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案涉车辆以5万元价格转卖给案外人并完成过户。赵某多次协商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殷某侠、殷某军支付欠付租金并赔偿车辆全部损失。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赵某与殷某军同居期间财产各自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不符合共同共有的基础条件;其次,殷某军虽主张出资8万元购车,但仅能举证4万元取款记录,剩余4万元无有效证据佐证,且双方无共有车辆的书面或口头约定,结合车辆长期由赵某单独收益支配的事实,不足以认定车辆为双方共有;第三,殷某军擅自出卖他人车辆构成侵权,应按车辆实际残值承担赔偿责任,其与案外人约定的5万元售价对赵某无约束力;第四,殷某侠明知车辆长期由赵某收取收益,仍擅自将租金支付给殷某军,存在过错,应与殷某军共同承担租金支付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殷某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某支付车辆赔偿款8万元(扣除殷某军4万元出资后);二、殷某侠及殷某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赵某支付租金50120元;三、驳回赵某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陕01民终10644号
  •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同居关系不受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保护,同居期间购置车辆、房产等大额财产时,建议双方签订书面财产约定协议,明确出资比例、财产归属、收益分配及处置权限,避免后续产生纠纷时举证困难。
  2. 若双方确有共同购置财产的合意,出资时应优先选择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转账等可追溯的支付方式,并备注款项用途(如“共同购车出资款”),尽量避免现金交付,防止出资事实无法认定。
  3. 车辆挂靠经营存在多重法律风险,挂靠人应与被挂靠企业签订正式挂靠协议,明确租金结算方式、车辆处置权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尽量由本人直接对接租金收取,避免委托第三方代收导致款项被截留或侵占。
  4. 发现个人财产被他人擅自处分时,应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包括财产权属证明、交易记录、对方自认的录音/聊天记录等),必要时可申请财产保全或提起撤销权诉讼,防止财产被二次转移导致损失扩大。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