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分包工程款超付能否要求返还?征和律所结合西安(2025)陕01民终2047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与总包方另案诉讼中经法院委托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能否直接作为劳务分包双方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多项目合作中未明确标注项目的付款,如何认定款项对应的工程?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陕01民终20474号生效判决解答:首先,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结算量以发包方与上游总包、建设单位的最终结算量为依据,且劳务分包的施工范围与发包方和上游主体的施工范围完全一致的,另案中法院依法委托出具的、经生效判决采信的造价鉴定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劳务分包双方的结算依据,无需重复启动鉴定程序。其次,对于多项目合作中的付款,若付款方明确主张款项对应本案工程,收款方以款项实际用于其他项目为由抗辩的,需提供充分的、经双方确认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归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款项将被认定为本案的已付工程款。最后,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争议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会支持守约方主张的合理律师费支出。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2020年5月,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乙公司)与陕西某甲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甲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公司将西安某项目二期II标段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给甲公司施工,双方结算量以乙公司与总包单位、建设单位最终结算量为依据,争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部分施工内容的单价、线条包干价作出约定。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公司与总包、建设单位因结算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标段外墙保温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被生效判决采信。2025年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劳务费,法院经审理查明乙公司已付款超出甲公司自述的工程总价款,判决驳回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后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甲公司返还超付的劳务费32万余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74964.16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律师费22000元、保全保险费772元。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案涉鉴定意见存在违法情形不应采信、20万元付款系其他项目款项、律师费不应支持。
法院观点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 案涉鉴定机构系法院依法摇号产生,鉴定程序合法,且劳务分包施工范围与乙公司和总包的施工范围一致,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结算以上游结算为依据,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结算依据,无需重新鉴定;2. 争议的20万元付款系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甲公司主张该款项用于其他项目,但其他项目的合同主体与本案不一致,且甲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一致认可该款项属于其他项目,故该20万元应计入本案已付款;3. 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争议产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2026年1月21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陕01民终2047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陕01民终20474号
-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年1月21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签订建设工程类分包合同时,务必明确结算条款的含义。若约定“以上游主体的结算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意味着后续双方不得再就工程量单独申请鉴定,签订该类条款前需充分评估上游结算可能存在的风险,必要时可约定共同参与上游结算过程,避免因上游结算损害自身合法权益。
- 多项目合作的商事主体,收付款时务必在转账凭证、审批单中明确标注对应项目的名称、合同编号,定期进行书面对账并签字盖章确认,避免后续出现款项归属争议。本案中甲公司虽主张20万元属于其他项目,但因缺乏双方一致认可的书面对账凭证,最终未被法院采信。
- 若希望争议产生时由对方承担律师费,需在合同中明确将“律师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等具体费用列入败诉方承担的范围,避免仅约定“争议产生的费用”导致约定模糊不被支持;同时产生纠纷后需妥善保存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以便主张权利。
- 对法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异议,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或人员无资质、鉴定内容与事实不符等情形,仅口头提出异议无证据支撑的,法院不会采信异议,也不会同意重新鉴定。
- 注意区分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和工程保修期的法律概念:即使保修期未届满,只要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发包方就应当返还质保金;反之,若质保金返还期限未届满,即使工程款超付,也不能提前要求返还质保金,本案中乙公司的相关诉请未被支持,正是混淆了两个概念。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