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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了质保期才提工程质量问题能拒付质保金吗?征和律所结合西安(2025)陕01民终6271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总包方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返还质保金,但无法举证证明其在质保期内有效向分包方提出过质量异议的,该抗辩主张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陕01民终6271号生效判决分析:质保金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为担保工程质量,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核心作用是保障承包人在质保期内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履行维修义务。总包方若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质保金,需同时满足两个核心要件:一是质量问题确实属于分包方的施工范围,且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二是总包方在质保期内已通过有效方式向分包方主张过质量异议,要求其履行维修义务。

本案中,案涉外墙保温工程于2018年12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至2020年12月3日即已届满。而总包方提交的用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形成时间均在2021年9月之后,既无法证明案涉漏水等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也无法证明其在质保期内有效通知过分包方履行维修义务,因此其拒付质保金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此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案涉工程总价款直至2021年2月2日才完成最终决算,质保金数额此时才得以明确,且分包方后续持续向总包方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分包方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2015年1月,陕西某某生态工程公司(分包方)与陕西某某建设公司(总包方)签订《西安高新区某安置楼项目B标段外墙保温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总包方将其承包的安置楼项目中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给生态工程公司施工,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的,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生态工程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2月2日,总包方工作人员向生态工程公司发送工程决算文件,确认保温工程总决算价为1158.26787万元,据此计算质保金为57.91万元。因总包方一直未支付质保金,生态工程公司于2024年3月将总包方及代建单位西安某某房产公司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一审中,总包方提出多项抗辩:一是主张质保金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二是主张其仅为形式上的合同主体,实际付款责任应由房产公司承担;三是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总包方支付生态工程公司质保金57.91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总包方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提交了2021年9月形成的质量问题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工程存在漏水问题,不应支付质保金。

争议焦点

  • 生态工程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 陕西某某建设公司是否为案涉质保金的付款责任主体;
  • 案涉质保金是否满足支付条件,总包方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能否阻却质保金支付。

法院观点

关于诉讼时效:2021年2月2日案涉工程总价款才最终确定,质保金数额此时明确,且生态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2021年4月仍在向总包方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其2024年3月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付款主体:案涉分包合同由总包方与生态工程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总包方是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房产公司仅为项目代建单位,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各方约定付款义务转移给房产公司,因此总包方关于其仅为形式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质保金支付条件:案涉工程2018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至2020年12月3日届满。总包方提交的质量问题证据均形成于质保期届满之后,不足以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生态工程公司提出过有效质量异议,因此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总包方的抗辩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2025)陕01民终6271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陕西某某建设公司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某某生态工程公司支付质保金579100元,并以579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陕01民终6271号
  •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对于建设工程分包方(施工方)而言,一方面要注意留存施工过程、竣工验收、价款结算的全部证据,质保期届满后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总包方主张返还质保金,留存催款记录,避免因诉讼时效经过丧失胜诉权;另一方面,若质保期内接到总包方的维修通知,要及时到场核查并履行维修义务,留存维修记录,避免因拒不维修导致质保金被扣除。
  2. 对于建设工程总包方而言,若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务必在质保期内以可追溯的有效方式(如EMS书面函件、已送达的微信/邮件、公证的现场记录等)向施工方发出维修通知,同时留存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若施工方拒不维修,总包方可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可从质保金中扣除,但如果未在质保期内有效主张质量问题,质保期届满后再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质保金,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3. 关于建设工程中的代付、代建问题,实践中很多项目存在由建设单位、代建单位直接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但除非各方明确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约定付款义务由第三方承担,否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方仍需承担付款义务,不能以第三方代付为由免除自身责任。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