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未完成结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从何时起算?征和律所结合西安(2025)陕01民终7677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工程结算存在争议导致结算长期无法完成,且工程已由发包人擅自投入使用的,承包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应当从何时起算?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陕01民终7677号生效判决分析:
建设工程价款逾期利息的法定起算规则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该规则的适用优先以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的明确约定为基础。若双方约定以“结算审计完成”作为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95%的前提条件,但因双方就工程造价存在重大争议导致结算长期无法完成,且承包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定向发包人提交合格结算资料、发包人存在恶意拖延结算情形的,不能直接以工程交付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起算点,此时工程价款需通过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方能最终确定,故欠付工程款(不含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应从承包人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算。
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起算,仍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后付款时间执行,不受工程结算未完成的影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
某建设集团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某建设集团承揽西安某城中村改造项目C标段建安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5日内无息付清。
2017年10月24日,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业主使用。后双方因工程造价结算产生争议,始终未能完成结算审核。2023年5月29日,某建设集团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金额。
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工程交付后6个月即2018年4月24日起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建设集团亦提起上诉,但未按期预交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争议焦点
案涉欠付工程款(不含质量保证金)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当如何认定?
法院观点
西安中院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某建设集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报送结算资料,案涉工程总价款系本案起诉后通过司法鉴定才予以确定,因此欠付工程款(不含质量保证金)的逾期利息应从某建设集团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29日起算。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保修期届满之日均未提出异议,故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后15日起算。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17415032.1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449648.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23年5月28日;以17415032.1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某建设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陕01民终7677号
-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4日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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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务必留存完整送达凭证。施工企业完成施工后,应当通过EMS邮寄(快递单注明结算资料明细)、公证送达、当面签收等方式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结算资料,避免因“是否提交结算资料”的事实争议导致工程款利息起算点被延后;若发包人恶意拖延结算,应当及时发函催告并留存证据,必要时尽早起诉维权,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避免超过18个月的法定行使期限丧失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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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应当及时审核结算资料并书面反馈异议。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审核并提出书面异议,避免因怠于履行审核义务被认定为“默认结算价款”,同时也能减少逾期付款利息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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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施工部位需留存完整施工证据链。本案中9#、10#楼垫层工程款因承包人仅能提供结算申请表复印件未被支持,提醒施工方对于隐蔽工程、争议施工部位,应当留存好施工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签证单、材料进场凭证等原件,形成完整证据链,避免因举证不能导致工程款损失。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