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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以未实际更换配件为由拒赔能行吗?征和律所结合铜川(2025)陕02民终193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车辆出险定损后,保险公司以“车主未实际更换鉴定意见所列配件、实际维修费用低于鉴定金额”为由,要求仅按实际支出赔付,这种主张合法吗?保险公司以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主张免责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陕02民终193号生效判决解答:车损险的核心本质是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固有财产损失,而非报销车主的维修支出,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只要车辆损失金额已经通过合法的司法鉴定程序确认,且保险公司在鉴定阶段对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的,即便车主后续为降低成本选择使用二手配件维修、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低于鉴定金额,只要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以实际维修为赔付前提”,保险公司就必须按照司法鉴定确定的损失金额全额履行赔付义务。

此外,保险公司依据“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免责条款拒赔的,必须同时举证两项核心事实:一是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二是投保人确实存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且该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二者缺一不可,否则免责主张不能成立。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胡某为其所有的汽车起重机在某保险铜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车损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等),保险期间内车辆在铜川市耀州区作业过程中侧翻受损。因双方就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经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确认车辆维修损失为184480元,一审时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鉴定金额赔付车辆损失184480元及施救费9800元。

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车辆未实际更换鉴定意见所列的1-5节吊臂、实际维修费用远低于鉴定金额,且胡某改变车辆非营运性质从事营运属于免责情形,要求改判仅承担74510元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首先,案涉保险合同并未约定“以车辆实际维修为赔付保险金的前提”,鉴定意见系保险公司主动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作出,双方一审阶段均认可该鉴定意见的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鉴定确定的损失金额赔付。其次,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免责,但未提交车损险对应免责条款及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有效证据,该免责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需向胡某赔付车辆损失184480元、施救费9800元,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陕02民终193号
  • 案由:保险纠纷
  • 审理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3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1. 车险理赔时若与保险公司就定损金额无法协商一致,优先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确定损失,不要单方委托鉴定,避免保险公司以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拉长理赔周期;
  2. 不要被保险公司“必须提供维修发票才能赔付”的说法误导:车辆损失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就已经确定的财产损失,是否维修、选择何种标准维修是车主的自主权利,只要定损金额合法有效,即便车辆暂时未维修也可主张全额赔付;
  3. 保险公司主张适用免责条款拒赔的,可直接要求其出示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免责条款告知书、投保时的提示说明录音录像等证据,无法举证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4. 吊车、挖掘机等特种车辆投保时,应明确向保险公司告知车辆实际用途,留存投保沟通记录或书面说明,避免后续保险公司以“改变使用性质”为由恶意拒赔。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