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伤后受害人因并发症死亡外伤仅为次要原因力,保险公司能否按参与度比例扣赔?征和律所结合渭南(2025)陕05民终1078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因事故受伤后并发其他疾病死亡,经鉴定交通事故外伤仅为次要原因力的,保险公司能否主张按照外伤参与度比例扣减死亡相关的赔偿金额?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陕05民终1078号生效判决分析:首先,法医学层面的损伤参与度(原因力比例)是对损害后果与各成因之间关联程度的技术认定,不等同于我国侵权法律体系中可减责的“过错”。根据民法典规定,仅当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故意或过失时,方可减轻侵权人责任,受害人自身的基础疾病、个人体质、并发症等因素均不属于法定减责事由。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明确确立裁判规则: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过错的,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该规则适用于所有涉及损伤参与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中,虽然鉴定结论显示交通事故外伤对张某1的死亡仅占次要原因力,但张某1本身的老年基础疾病、治疗后并发肺炎及多器官衰竭均不属于其自身过错,且张某1已经因横穿道路的过错承担了10%的事故次要责任,不应再因死亡结果的法医学成因比例额外自负损失。因此,保险公司要求按30%参与度计算赔偿金额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两级法院均未予支持。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
最新案例
基本事实:2023年10月29日,朱某驾驶陕E牌照小型普通客车沿渭南双官路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1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1负次要责任。张某1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出院数月后于2024年2月4日死亡。经司法鉴定,张某1系交通事故外伤后并发肺炎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外伤占次要原因力。朱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1的近亲属王某1、王某2、王某3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按30%的外伤参与度计算死亡相关赔偿金额。
争议焦点:交通事故外伤对受害人死亡仅为次要原因力的,保险公司能否要求按原因力比例扣减赔偿金额?
法院观点:损害原因力是法医学对损害后果成因的技术认定,不等同于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被侵权人不应因其自身疾病或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规则适用于本案。受害人张某1已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要求参照损害原因力扣减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受害人方自行承担的10%事故责任比例)。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陕05民终1078号
-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6-23
征和律所提示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遇到保险公司以“损伤参与度”“自身疾病原因力”为由要求扣减赔偿的,可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规则进行抗辩,只要自身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害、拒不配合合理治疗等过错,无需因自身体质或原有疾病承担额外赔偿责任。
- 若受害人确有不听医嘱强行出院、拒不接受必要治疗等过错的,侵权人或保险公司可就损害扩大的部分举证要求扣减赔偿,但该扣减仅针对因受害人过错导致的具体扩大部分,而非直接按照法医学上的原因力比例整体扣减全部赔偿金额。
- 处理涉及死亡、伤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需严格区分“损伤参与度”与“过错责任比例”:前者是法医学层面对损害成因的技术分析,后者是侵权责任层面对各方过错的法律评价,二者不能直接等同,不得直接将参与度作为扣减赔偿的依据。
- 当事人主张受害人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时,需同时举证证明两个要件:一是受害人存在拒不配合治疗等过错行为,二是该过错行为与损害扩大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且需证明损害扩大的具体范围,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读,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