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字又收款的个人需承担矿山合同退款责任吗?征和律所结合安康(2025)陕09民终444号案例实务解读
法律问题
矿山承包合同中,个人在甲方盖章处旁签字,且合同约定保证金打入该个人账户,债权人能否主张该个人为合同共同主体,要求其承担保证金返还责任?
征和律所解答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2025)陕09民终444号生效判决解答:
认定个人是否为合同共同主体,需从合同文本约定、合同权利义务归属、合同履行情况三个维度综合判断:若合同抬头明确载明甲方为企业,落款处加盖企业公章,个人仅在公章旁签字,且合同约定的核心权利义务均由企业享有和承担,企业亦认可个人签字系职务行为的,即使保证金打入个人账户,也不宜直接认定个人为合同共同主体,个人无需承担实体退款责任。
需特别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关于出借账户列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仅为程序层面的诉讼主体认定规则,不能直接作为判决个人承担实体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
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真实案例
基本事实
汉滨区大竹园镇某某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石煤开采、销售,投资人为甘某。2015年,甘某与李某、聂某协议约定转让煤矿部分股份,聂某持有19%股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6年4月11日,聂某持某某煤矿印章与穆某签订《采矿合同书》,合同抬头载明甲方为某某煤矿,乙方为穆某,约定甲方将大雁沟一号井承包给乙方整体施工,乙方需缴纳安全保证金50万元,合同同时载明聂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某某煤矿印章,聂某在印章旁签字。
合同签订后,穆某向聂某个人账户转账50万元保证金。后因某某煤矿未取得爆破器材使用许可,穆某未实际进场施工,双方就保证金返还产生争议,穆某遂起诉要求聂某与某某煤矿共同返还50万元保证金。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合同文本看,《采矿合同书》发包方明确为某某煤矿,落款处加盖煤矿公章,穆某以聂某签字与盖章在同一行为由主张聂某为合同当事人依据不足;其次,从合同内容看,某某煤矿作为采矿权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和承担主体;最后,从合同履行看,穆某将保证金打入聂某账户是基于合同明确约定,某某煤矿亦认可聂某签订合同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代表煤矿的职务行为。因此聂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应由煤矿承担。
此外,案涉《采矿合同书》因约定发包方完全不承担安全生产责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煤矿应向穆某返还收取的50万元保证金。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某某煤矿向穆某返还安全保证金50万元,驳回穆某对聂某的诉讼请求;穆某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检索信息
- 案号:(2025)陕09民终444号
- 案由:合同纠纷
- 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年6月25日
实务提醒
征和律师事务所结合多年实务经验提醒:
- 签订大额商事合同尤其是矿业类合同时,务必明确签约主体身份:合同抬头需列明全部甲方主体(包括企业和个人),若个人仅作为代表人签字,需在签字处注明“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避免后续主体认定争议。
- 付款时优先选择合同主体的对公账户,若确需打入个人账户,需在合同中明确该账户的性质(如“代收款账户”或“共同收款账户”),必要时可要求个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降低后续维权的举证难度。
- 矿业权承包合同存在较高的无效风险,签订前需核实发包方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质文件,合同中不得约定发包方完全放弃矿山管理、不承担安全与环保责任,否则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虽可主张返还已付款项,但产生的经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可能难以得到全额支持。
- 若遇到个人出借银行账户给企业收取款项的情况,虽可在程序上将个人列为共同被告,但实体上主张个人承担连带责任需举证证明个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个人为合同共同主体、个人实际使用了涉案款项、个人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行为等,因此交易过程中要注意留存相关沟通记录、款项用途等证据。
本文由征和律师事务所独家解析,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案非本所代理案件,仅作法律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